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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周志强、陈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陈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强,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被告人陈虹,女,1961年8月6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强、陈虹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强、陈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一)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志强在其与被告人陈虹共同所居住的本市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小包、冰毒1小块贩卖给梁某1后容留梁某1在其住址吸食毒品。(二)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志强在上址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小包、冰毒1小块贩卖给李某2某后容留李某2某在其住址吸食毒品。(三)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志强在本市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小块贩卖给阮某2某后容留阮某2某在其住址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周志强、陈虹多次容留梁某1、李某2某、阮某2某在上址吸食毒品。2015年3月20日、21日,被告人周志强、陈虹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欧某2在上址吸食毒品并提供工具。2015年3月21日17时许,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周志强、陈虹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7包(净重61.29克)、红色药丸1包(净重0.93克)、红色固体1包(净重0.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号检材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0.53克)、白色固体2包(净重26.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33.31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毒品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志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强、陈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周志强犯贩卖毒品罪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志强对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现场缴获的毒品中,其中净重61.29克的甲基苯丙胺7包不是自己的,是吸毒人员欧某2带到现场的。被告人陈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周志强、陈虹在其共同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多次容留梁某1、李某1、阮某2某、欧某2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志强在上址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小包、冰毒1小块贩卖给梁某1并容留梁某1在上址吸食;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小包、冰毒1小块贩卖给李某2某并容留李某2某在上址吸食;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小块贩卖给阮某2某并容留阮某2某在上址吸食。2015年3月21日17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周志强、陈虹及吸毒人员梁某1、李某1、阮某2某、欧某2抓获,在被告人住处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7包(净重61.29克)、红色药丸1包(净重0.93克)、红色固体1包(净重0.03克);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0.53克)、白色固体2包(净重26.04克);其他白色粉末1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缴获的电子秤、锡纸、针筒、吸毒工具、缴获毒品、毒资、案发现场照片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的赃物情况。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赃证财物保管清单等,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在本市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缴获并扣押涉案毒品、毒资等物品一批。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5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我到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门口,致电让“周仔”开门后一起上到二楼大厅,看见“周仔”的妻子“阿某1”躺在床上看着我进来,后我向“周仔”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并在二楼天井处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部分,后我又向“周仔”购买了20元的冰毒并又在二楼天井处利用锡纸加热雾化后进行吸食。2015年3月21日19时许,我离开了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后走了没多远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从我身上搜出了一个铁盒,铁盒装有我吸食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我吸毒所使用的锡纸、吸管、针筒。2015年3月19日16时许,我到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二楼大厅里,当时“阿某1”也在,我向“周仔”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在二楼天井处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海洛因。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的屋主及日常管理者都是“阿某1”。我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一事,“阿某1”是知情的,每次我去到该房屋二楼向“周仔”购买毒品海洛因、冰毒和每次我在该房屋二楼天井处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阿某1”都是看见和知情的。“阿某1”没有收取任何费用。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周志强就是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1日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二楼大厅内向我贩卖毒品的“周仔”,被告人陈虹就是“阿某1”。4.证人阮某1的证言:我于2014年3月份认识“陈小姐”和其丈夫“周老板”,不久就知道“周老板”是贩卖冰毒的人。2014年12月份的某一天,我在“陈小姐”、“周老板”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二楼的家里向“周老板”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以口吸的方式进行吸食。2015年3月21日16时许,我到“周老板”的家里找他,他在家与一个子较高的男子在饮酒,“陈小姐”在该处的二楼房间床上睡觉,我向“周老板”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就在“周老板”旁边的凳子上用我随身体携带的锡纸和自制的锡纸筒,将购得的冰毒取出少量放在锡纸上,经加热后吸食,我当时吸食了五、六口,之后就在他的房间内坐,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我从二楼下来想离开,刚出到门口就有警察过来将我抓获,当场在我身上缴获“黄鹤楼”铁烟盒一个,内有我放置的冰毒、锡纸和自制的锡纸筒。后来警察进到了上述房间,将“陈小姐”、“周老板”和房间里那高个男子也抓获一并带到了派出所。我有两次在“陈小姐”、周老板家购买冰毒并吸食。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周志强就是于2014年12月某一天、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贩卖冰毒给我并让我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的周老板。被告人陈虹就是目睹我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二楼房间吸食冰毒的陈小姐。5.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5年3月21日16时许,我到周仔住处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用100元向周仔买了0.2克海洛因和少许冰毒,海洛因用一只带有密封条的透明小胶带装着,冰毒是用一张五角的人民币包着。我买完毒品转身离开后在黄沙大道附近被民警抓获。与周仔同住的还有周仔老婆“阿某2”,我曾经与她在上址一起吸食过毒品。2015年1月以来,我在上址与周仔、阿某2同场通过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有6次,每次都是向周仔购买100元海洛因后就与他们同场吸食。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周志强就是2015年3月21日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门口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给我的周仔。被告人陈虹就是2015年1月以来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二楼一起吸食毒品的“阿某2”。6.证人欧某1的证言:2015年3月20日下午,我送红酒过去给周志强试喝的时候,周志强给我了一些海洛因吸食,这是我第一次吸食海洛因。2015年3月21日16时许,我来到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二楼大厅送红酒给周志强试喝,我们一边喝酒一边聊天,当时由于我牙痛,周志强就叫我吸食海洛因止痛,后我把海洛因放在锡纸上面,一边用打火机烧锡纸下面一边用嘴吸食以追龙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19时左右,民警突然到场将在二楼大厅里的我、周志强、陈虹、“肥佬”查获,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于2015年3月20日、21日二次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二楼大厅里吸食毒品,毒品都是周志强提供的,都是没有向我收取任何费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的屋主是陈虹,与周志强是夫妻关系。我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二楼大厅吸食毒品陈虹是知情的,她当时有看见我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过程,但她没有向我收取任何费用。2015年3月21日16时许,我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二楼大厅里看见周志强将1小包毒品冰毒给了“肥佬”,“肥佬”就以追龙方式吸食起了冰毒。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周志强就是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房屋内免费为我提供毒品海洛因的人,被告人陈虹就是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房屋的屋主。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欧某1、梁某1、李某1、阮某1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对涉案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在该地查获涉案毒品、吸毒工具的情况。9.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种类、重量等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虹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是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吸毒人员欧某1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是吗啡呈阳性,梁某1的尿液检测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李某1的尿液检测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阮某1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周志强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是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志强、陈虹的归案经过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志强、陈虹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周志强的供述:广州市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是我妻子陈虹的父亲的,她父亲过世后,我和陈虹搬过来住。陈虹知道我贩卖毒品,她没有帮我贩卖毒品或收取毒资。2015年3月21日15时,当时我和妻子陈虹、朋友欧某1正在家里玩,这时接到朋友阿辉的电话,他问我有没货(意思是要毒品海洛因),我说有,让他过来买。过了没多久,阿辉就来到我家,然后我就按他的要求卖了100元的海洛因及20元的冰毒给他。过了一会,另一个朋友阿辉打我电话说要货,等他来到我家后,我就下楼去卖给了他100元的海洛因,他当场在我家里用我给他的针筒注射吸食了之后就走了。16时许,朋友阿强想向我买冰毒,等他到我家之后,我卖了100元的冰毒给他,他在我家当场用我提供给他的自制冰壶吸食(追龙)了一次冰毒后离开了。之后警察就过来把我们给抓了。当天欧某1来我家玩,拿了两瓶红酒给我,我就免费给了他一些海洛因,他就用追龙方式在我家吸食了毒品海洛因。警察在我家二楼床上搜出白粉两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11粒,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铁盒里搜出冰毒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透明塑料密封袋12个,是用来分装毒品用的;在二楼床边玻璃茶几上的铁盒里搜出冰毒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麻古3粒;在二楼床底下搜出白粉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在二楼床边的地下搜出冰毒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在二楼搜出用于吸食毒品的吸管30条、冰壶四个;在二楼床上和床边玻璃茶几上搜出吸毒用的针筒9支;在床上搜出电子称2台,是用来称毒品用的;在床上的一个黑色的布质袋子里面搜出人民币2200元,有340元是贩卖毒品的钱,其他的钱是我用于看病的。我没有职业,也没有生活来源,想通过贩卖毒品赚点钱,以贩养吸。那些毒品是我向一个叫梁某2的人买的,2015年3月20日晚在他那里买了7000元的海洛因及6000元的冰毒。这些毒品都放在家里,在21号被民警缴获了。14.被告人陈虹的供述:我自小就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的房屋内生活长大,我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就由我与我的丈夫周志强一起居住和打理。该房屋是一栋砖木结果的两层房屋,二楼有一个房间和一个冲凉房,我与周志强就居住二楼的房间。2015年春节前一段时间,有些朋友到我位于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房屋聊天,因为我两夫妻都是吸毒人员,我们有时也会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房屋内吸食毒品,这些朋友看见我们吸毒,于是他们也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房屋内吸食毒品了,并一直持续到现在。在2015年3月21日约有三四名男子在我位于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后被警察抓获。梁某1、李某1、欧某1、肥佬,还有几名叫不出名字人,都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二楼吸食过毒品。梁某1不是经常到我家吸食毒品,但他来过我家很多次吸毒,每次都是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李某1比较多到我的房屋吸食毒品,他最近于2015年3月17日、19日、21日在我家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欧某1就来过几次我家吸毒,最近一次就是于2015年3月21日16时许,他是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肥佬以前也来过吸毒,但他隔了很长时间没有到我家吸毒了,他被抓当天才开始又回到我家吸毒,他是以锡纸将冰毒烤成烟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其他的人因为不是很熟悉,所以他们来我家多少次吸毒我就不清楚了。梁某1、李某1、欧某1、肥佬等人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冰毒都是我丈夫周志强卖给他们的,但周志强以何种价格卖给他们我不清楚。梁某1、李某1、欧某1、肥佬等人吸食的毒品海洛因用的注射器是他们自己带来的,而吸食毒品冰毒用的冰壶就由我和周志强提供。他们在荔湾区长塘西街13号房屋二楼吸食毒品我是知道的,我也曾经叫过他们不要在这里吸食毒品,但他们不听,所以就放任他们在我家中吸食毒品。我在这几年都没有工作,主要经济来源于我家婆的遗产和我丈夫的收入。周志强是没有工作的,他的主要经济来源就是贩卖毒品赚的钱。不清楚周志强的毒品来源,我没有参与贩卖毒品。2015年3月21日民警在我家二楼房间内发现了一些疑似毒品冰毒、海洛因、电子称、吸管、手机、自制冰壶、锡纸、密封袋等物品。民警发现的物品都是我丈夫周志强的,毒品冰毒、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和出售,电子称用来称毒品出售,密封袋用来装毒品,手机是贩卖毒品的联系电话,吸管、自制冰壶、锡纸是吸毒用的工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虹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志强、陈虹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强关于缴获的毒品数量认定有误的辩解,经查实,有证人欧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周志强、陈虹的有罪供述基本吻合,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强贩卖毒品的数量准确无误,被告人周志强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吸毒工具及毒资340元(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诗云梁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