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翊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如翊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斯道欧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翔。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翊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如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列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崙,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道欧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TINMICHAELSTORR。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玥园,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翔、上诉人上海翊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沣公司”)、上诉人上海如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道欧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道欧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有关斯道欧海公司及王翔、翊沣公司、如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相互之间关系的事实如下。斯道欧海公司系德国欧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欧海”)于2011年3月28日全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公司注册资本为美元14万元,MartinMichaelStorr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润滑油、机械设备用油(液)及油脂、机械加工用油(液)(以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的批发、进出口和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以及相关配套服务。日常经营的主要业务为在国内销售从其母公司德国欧海进口的产品。王翔自斯道欧海公司设立之日起即担任斯道欧海公司的总经理。在其与斯道欧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王翔的职责包括:依据德国欧海指定目标规划及实施销售策略;追踪销售、进行调整;确定客户需求,与德国欧海的相关人员沟通;确定客户的满意度;拜访原始设备制造商、商业合作伙伴、客户,参加展览及会议;评估月度销售,并向德国欧海报告;培训销售人员及代理商;追踪市场变化,竞争者之行为及新技术;与核心客户及原始设备制造商建立联系;定价;协调员工;技术咨询服务。2013年11月,斯道欧海公司解除王翔的总经理职务。2013年12月,斯道欧海公司解除与王翔的劳动合同关系。此外,斯道欧海公司还分别自2011年5月1日、8月1日起聘请顾丽娜、XX勇两名员工,其与斯道欧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职位分别为行政助理和销售,职责均包括:专业友好地处理与客户和商业伙伴的关系;代表公司,并代理其产品;提高客户满意度;联络客户以销售产品;处理订货(发出要约,向客户提供信息,确认订单,订单及会计控制);协助总经理预算和更新年度销售额。翊沣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设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关内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为王翔及案外人杜某某,股权结构为各持有50%股权,王翔担任公司监事,案外人周某某担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除有毒及危险品),磨具磨料,机械设备及配件,橡塑制品,机电产品,金属材料,日用百货,服饰的销售,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商务信息咨询,在信息技术专业领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如翊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设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关内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案外人周某某担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王某某担任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化学产品批发(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销售机电设备,橡塑制品,金属材料,日用百货,服装服饰,商务咨询(除经纪),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案外人周某某与王翔系母子关系,案外人王某某与王翔系父子关系。王翔参与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的经营。二、有关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获利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斯道欧海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共发生1307个买卖合同,该些买卖合同的主体均为斯道欧海公司以及客户,该1307个买卖合同的客户名称、合同对价金额、直接收取该些合同对价的主体名称及其获利金额详见原审判决之《附件》。王翔作为斯道欧海公司的员工和另外两名员工顾丽娜、XX勇在该些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中负责联系客户、接收处理订单、报价、议价、安排签署交易文件、安排发货、通知付款等相关事宜。斯道欧海公司客户则根据王翔的意思直接将《附件》中售价一栏所列的价款支付给翊沣公司或如翊公司,并由翊沣公司或如翊公司向斯道欧海公司客户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翊沣公司或如翊公司将《附件》中售价一栏和获利一栏的差额部分的价款结算给斯道欧海公司,斯道欧海公司则相应就收到的价款向如翊公司或翊沣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上述方式,翊沣公司在其中579个买卖合同中获利1,676,380.85元,如翊公司在其中728个买卖合同中获利4,042,527.93元,两者共计获利5,718,908.78元。原审另查明,斯道欧海公司为准备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为:向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426,136.00元,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的公证费16,000.00元,向上海译协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翻译费457元,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40,000.00元。斯道欧海公司认为,斯道欧海公司系德国欧海于2011年3月28日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要从事将其母公司德国欧海生产的各种金属加工液油(下称产品)进口至中国国内进行分销的业务。王翔自斯道欧海公司设立之日起即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因斯道欧海公司发现王翔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于2013年11月解除了其总经理的职务。同年12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斯道欧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驻德国,故斯道欧海公司的业务实际上由王翔全面负责。斯道欧海公司事后发现,王翔任总经理期间,利用职权之便,在斯道欧海公司与客户的实际交易中,要求客户将全额货款支付给翊沣公司或如翊公司甚至其本人,而翊沣公司、如翊公司或王翔本人只将其中略高于斯道欧海公司从德国欧海进口产品价格的部分货款结算给斯道欧海公司,在部分交易中甚至没有将任何货款结算给斯道欧海公司。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及王翔本人采用上述行为损害斯道欧海公司利益涉及1307个买卖合同,造成斯道欧海公司损失5,718,908.78元。王翔持有翊沣公司50%的股权,翊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王翔的母亲,王翔是该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如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周某某系王翔的母亲,王翔应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基于此,斯道欧海公司认为,王翔作为斯道欧海公司的原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反对斯道欧海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其与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的关联关系,给斯道欧海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明知王翔的行为会给斯道欧海公司造成损失,仍然协助王翔实施损害斯道欧海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王翔的赔偿责任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斯道欧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翔赔偿斯道欧海公司损失5,718,908.78元;2、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王翔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王翔、翊沣公司、如翊公司连带赔偿斯道欧海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获利5,718,908.78元是否给斯道欧海公司造成损失。二、如上述第一项争议得出肯定的结论,则斯道欧海公司的损失是否系王翔利用关联关系所造成。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从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及王翔的辩称可见,其认为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是斯道欧海公司的经销商,存在经销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存在是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获利5,718,908.78元的基础。因此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及王翔作为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其应当对此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但除自己的陈述之外,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及王翔并未提供与斯道欧海公司存在事先约定的上述合同关系的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翊沣公司或如翊公司在前述的1307个买卖合同中存在如其所称的开拓客户与产品市场、磋商促成交易的经销商行为。鉴于上述原因,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及王翔对其此项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进而,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不能因该不存在的合同关系而获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前述1307个买卖合同中涉及的买卖双方主体是各客户和斯道欧海公司,斯道欧海公司是获得出卖标的物对价的主体,而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获利的5,718,908.78元是该些买卖合同对价的一部分,即斯道欧海公司并未获得该些买卖合同的全部对价,因此给斯道欧海公司造成了损失。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王翔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期间担任斯道欧海公司的总经理,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此之外,王翔持有翊沣公司50%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监事,而翊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如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周某某系王翔之母,如翊公司的监事王某某系王翔之父,王翔本人在翊沣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亦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如翊公司的经营。故王翔担任斯道欧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其与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存在上述关系,足以认定王翔与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存在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王翔利用其与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的关联关系,在前述1307个买卖合同中,安排翊沣公司或如翊公司直接收取买卖合同对价,事后又不全额返还给斯道欧海公司,给斯道欧海公司造成前述损失。虽然其称,斯道欧海公司与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不存在与日常理解的“关联交易”,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条款中并没有使用“关联交易”一词,而是使用了“关联关系”,而关联方之间无偿转移财产、劳务或其他权利义务等行为,虽然与日常理解的“关联交易”有异,但将其纳入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的范畴并无不妥。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王翔作为斯道欧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斯道欧海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行职务时,理应最大限度维护斯道欧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斯道欧海公司利益,如给斯道欧海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翔利用其与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的关联关系,将斯道欧海公司应当收取的买卖合同对价让翊沣公司或如翊公司收取后,仅将其中部分返还给斯道欧海公司,造成斯道欧海公司未能全额收到买卖合同对价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该项损失。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明知其不能根据所谓的经销商合同关系获利,仍然实施对斯道欧海公司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斯道欧海公司损失也存在过错,其应对王翔因上述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义务在其获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斯道欧海公司诉称的为准备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系斯道欧海公司为提高其胜诉的可能性所付出的成本,与本案所涉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及王翔的行为无关联性,故对于斯道欧海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翔赔偿斯道欧海公司损失5,718,908.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翊沣公司对王翔上述第一项义务在1,676,380.85元范围内向斯道欧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如翊公司对王翔上述第一项义务在4,042,527.93元范围内向斯道欧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对斯道欧海公司要求王翔、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共同赔偿斯道欧海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32.36元,由斯道欧海公司负担4,448.72元,王翔、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共同负担50,883.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斯道欧海公司负担402元,王翔、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共同负担4,59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翔、上诉人翊沣公司、上诉人如翊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翊沣公司、如翊公司是德国欧海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经销商。2、涉案1307个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客户中,至少有43家客户是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的老客户。与斯道欧海公司并无关。王翔建议德国欧海在中国境内设立斯道欧海公司,并非为了改变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的经销商地位,而是为了德国欧海的产品在国内的销售市场营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3、本案中实际存在双重购销合同关系。第一为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先行购买斯道欧海公司的产品;第二为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再与客户之间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将前述产品转卖。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翔利用其与翊沣公司、如翊公司的关联关系,造成斯道欧海公司损失的事实有误。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斯道欧海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斯道欧海公司答辩称:1、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并非德国欧海产品合法授权的国内经销商。斯道欧海公司才是德国欧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唯一的产品销售商。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无权在斯道欧海公司对外销售所得的款项中私自截取获利。2、斯道欧海公司设立之前,德国欧海产品通过德国沃克国际通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沃克公司”)经销。当时王翔在沃克公司工作。故即便存在老客户一说,也是沃克公司的老客户,而非王翔个人的客户。尤其是2011年斯道欧海公司成立之后,这些客户也就成为了欧海产品的客户,既不是沃克公司也不是王翔个人或者如翊公司和翊沣公司的客户了。且2011年斯道欧海公司成立之后,即聘用了王翔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销售德国欧海产品、故此后的销售行为均应该通过斯道欧海公司完成。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无权从中截取利润。3、本案中不存在斯道欧海公司先将产品销售给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再由翊沣公司、如翊公司转售给其他客户的双重购销关系。1307个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在斯道欧海公司与客户之间,仅由于王翔作为斯道欧海公司的总经理以及全权负责人,在其中大量的合同中擅自将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罗列为合同中的收款一方。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销售方是斯道欧海公司,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等责任均在于斯道欧海公司。涉及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的条款仅有一条,即指定二者为收款公司。此明显是王翔利用关联关系使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获得了非法利益,损害了斯道欧海公司的利益。基于此,认为原审作出的支持斯道欧海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翔、翊沣公司、如翊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翊沣公司、如翊公司于2011年9月之前向终端客户开具的发票,旨在证明:1307个合同中多涉及的客户早在2011年3月斯道欧海公司成立之前就是翊沣公司、如翊公司的客户;证据2、2006年至2013年翊沣公司、如翊公司的运输费、仓储费发票即运费凭证等,旨在证明:翊沣公司、如翊公司作为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承担了应尽的义务,2011年斯道欧海公司成立之后,翊沣公司、如翊公司也承担了经销商职责;证据3、翊沣公司、如翊公司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旨在证明:翊沣公司、如翊公司为开发市场和客户支出了必要的成本;证据4、2007年至2011年翊沣公司向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购货发票,旨在证明:翊沣公司、如翊公司的经销商地位;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翊沣公司为开发市场和客户支出了必要的成本;证据6、威世特常州公司付款凭证、发票、订单等,旨在证明:翊沣公司、如翊公司与斯道欧海公司的买卖关系和翊沣公司、如翊公司与终端客户的买卖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证据7、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向终端客户开具的发票,旨在证明: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在1307个买卖合同中并没有167万余元、404万余元的获利,有税费产生;证据8、德国欧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旨在证明:德国欧海公司曾于2007年1月15日授权王翔及沃克公司上海代表处等负责欧海产品在中国地区的销售、管理以及开发中国地区的销售网络等。斯道欧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王翔、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在一审中不予提供,二审中再予提供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均无法证明在斯道欧海公司设立之后,德国欧海公司或者斯道欧海公司曾授权翊沣公司、如翊公司作为德国欧海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经销商,故均无法证明翊沣公司、如翊公司有权获取属于斯道欧海公司的销售款项。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并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其次,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翊沣公司、如翊公司获得了德国欧海公司或者斯道欧海公司的授权从而具备了中国境内的合法经销商身份。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是否具备德国欧海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合法经销商身份,即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在斯道欧海公司与客户的购销合同关系中取得收款人地位,且从中收取了部分利益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2、王翔是否利用关联关系使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获得了非法利益,并对斯道欧海公司造成损失,而应当进行赔偿。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就目前查明的事实而言,并无证据显示德国欧海或者斯道欧海公司授权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成为德国欧海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合法经销商。斯道欧海公司作为德国欧海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合法销售商,对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的身份亦不予认可,故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认为其二者拥有合法经销商身份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至于双重购销合同一节,因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无法提供斯道欧海公司与其二者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依据,且依照涉案合同的内容显示,销售方及负责售后及产品质量的义务一方均为斯道欧海公司。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仅为收款方,此显然不符合商业常理,故对于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王翔另表示,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早于斯道欧海公司设立,且两家公司早年即经销过德国欧海的产品,同时积累了大量的客户。故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中至少有43家客户为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的老客户,与斯道欧海公司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在斯道欧海公司成立之前,德国欧海的产品主要通过沃克公司向国内经销。当时,王翔作为沃克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相关业务,可能也涉及到了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但此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两家公司在此后始终具备德国欧海产品在中国境内合法经销商这一身份的结论。因为,德国欧海在中国境内设立斯道欧海公司的目的即不再依靠其他经销商,而自行销售产品,以期获得利润最大化。同时,斯道欧海公司成立后即聘请了王翔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基于此,在斯道欧海公司成立之后,王翔作为其总经理,只能以斯道欧海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德国欧海产品,为斯道欧海公司获取利益。而无权再以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的名义从中赚取差价。而所谓此前积累的客户是王翔个人的客户一说,亦无法成立。因为斯道欧海公司之所以聘请王翔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和全权负责人,无非是看重王翔的个人销售能力以及客户人脉资源等。故王翔一经受聘于斯道欧海公司,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为公司获取利益。其自身的价值则应当在约定的劳动报酬或者提成款项中得以实现。但其无权再以自己的关联公司从中获利。就焦点2,本院认为:王翔在担任斯道欧海公司总经理期间,同时是翊沣公司占有50%股权的股东,并担任监事。而翊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周某某系王翔之母。周某某同时也是如翊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此外,王翔的代理人在二审中亦陈述,“王翔开设了两家公司即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实际操作业务……”。故原审基于此认定王翔利用了其与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在涉案合同中安排翊沣公司、如翊公司直接收取买卖合同的对价,事后又不全额予以返还,给斯道欧海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节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额外产生的税费一节,王翔、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如有依据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32.36元,由上诉人王翔、上诉人上海翊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如翊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