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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昂本与王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本,王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昂本,男,藏族,1966年5月14日生,农民。被告王云,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生,农民。原告昂本与被告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银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本、被告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本诉称,2015年3月原告欲买被告的装载机,被告称装载机在海晏县需要到海晏县看车。2015年3月14日原告跟被告一同去海晏县看车并将车从海晏县拖了回来,当时原告想将装载机自己开回贵德,但被告不答应,非要原告把车拖回贵德,无奈之下原告自己承担3000元的运输费将装载机拖回贵德。到贵德后,原告将购车款16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后在日常工作中,原告发现装载机不能正常运作,多次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共花费4500元,但装载机仍然存在故障。原告发现该装载机系翻新的机器,在新的编号下面有一张旧的编号,可以看出该装载机是十年前的机器,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车不是2013年的车,于是原告将被告投诉至贵德县工商局,但被告拒不承认其出售的装载机是翻新的,也不同意退还原告的购车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装载机的购车款161000元,运输费用3000元,修车费用4500元,共计16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购车款140000元。被告王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在买卖时原告知道装载机是旧车,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做的买卖。因装载机是工程车,从海晏县到贵德县路途比较远,为了原告儿子的人身安全,所以才将车拖到贵德。2015年3月原告买了车后一直在运行,到6月底原告才提出装载机是旧车,原告是因今年行情不好,不好挣钱,所以才提出退还购车款,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装载机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中发动机的号码跟装载机车身下面的号码不一致,车身上的时间是2013年,但从发动机上的号可以看出装载机已有10年多了。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称从发动机号看该车已有10年的不知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柳工Z50C装载机一台出售给原告,因双方商议的装载机在海晏县,所以在购车前原告的儿子多杰加去海晏县查看车辆状况并试车,在确认装载��状况良好的情况下,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以161000元的价格将该装载机一台出售给原告。因路途遥远,原告将装载机拖运回贵德,费用由原告承担。到贵德后,原告将装载机投入到贵德县藏医院的工程上运作,一周后因工程完工原告将装载机开回家。6月底,原告因装载机存在故障而与被告交涉,但无果。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昂本与被告王云签订的《装载机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应认定为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由原告退还装载机,被告退还购车款,其实质就是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因重大��解订立或者在订立时显示公平的情形,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同款新购装载机在市场的价格在30万元以上,而原告是在明知交易装载机为二手车的情况下以161000元的价格与被告进行交易,且该装载机是在原告的儿子试车并确认车辆状况良好后才进行的交易,现原告以所购置的装载机存在故障为由要求退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昂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昂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卡毛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