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郎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某肾病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朱某某,某肾病医院,郎某某,朱某某,某肾病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郎某某,女。原告朱某某,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肾病医院。负责人某肾病医院,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常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郎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某肾病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朱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肾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朱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朱喜迎因患肾病分别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8日两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过治疗,原告之子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且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在朱喜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常规,错误用药,滥用无关药物,伪造病例,掩盖其延误患者治疗、加重患者病情,最终使患者病情不治而亡的后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228123.3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372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朱喜迎死亡与我院治疗无因果关系。患者朱喜迎,男,24岁,主因“发现血肌酐升高3个月”于2012.7.1第一次收入院。根据临床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诊断正确。见证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4分析意见一)。经详细交代病情情况(见证据谈话记录)请专家会诊后确定治疗方案,住院期间按照方案给予治疗,治疗内容(见证据长期医嘱)治疗34天。住院期间病情平稳,出院记录显示:患者一般情况可,未诉明显不适,T36.8度,P80次∕分,BP130∕80mmhg,双眼睑无浮肿,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律齐,个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双下肢无浮肿(见证据出院记录)。患者因腰酸伴恶心、呕吐6天于2012.11.12第2次收入我院,入院时化验检查示:血红蛋白64g∕L,钾5.5mmol∕L,肌酐543umol∕L,尿素氮37.9mmol∕L,经过我院治疗36天后,血红蛋白71g∕L,钾4.06mmol∕L,肌酐367mmol∕L,尿素氮20mmol∕L。住院期间再一次对患者及家属详细告知患者病情较重,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见证据二第二次入院时谈话记录)。患者于2012年12月18日从我院出院,出院记录显示:患者精神、饮食、睡眠可T36.3摄氏度,R18次∕分,P76次∕分,BP140∕90mmohg。双下肢无水肿(见证据第2次出院记录)。患者出院后11天后,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8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给予血液透析等治疗后,患者家属放弃继续治疗,转回家中死亡,患者病情危重,家属放弃继续治疗是患者死亡的原因(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4、5页分析意见第四条)。经石家庄市医学会认为医方的医疗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见证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5页结论)。综上所述,我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未造成朱喜迎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此,恳请贵院驳回郞缺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提供的干细胞治疗证据我院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死者朱喜迎为二原告之子。2012年7月1日,朱喜迎因慢性肾小球肾炎等入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可,未诉明显不适等。2012年11月12日,朱喜迎第二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竭(衰竭期)、肾性高血压及肾性贫血。2012年12月29日朱喜迎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8日出院,2013年1月10日朱喜迎于家中去世。2013年2月1日,被告将朱喜迎未用完药品收回,并退给原告郎某某20579.20元。朱喜迎死亡时无配偶无子女。另查,经石家庄市卫生局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如下:一、患者朱喜迎,男,24岁,主因“发现血肌酐升高3个月”先后于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11月12日两次入住某肾病医院。医方根据临床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入院初步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入院诊断正确。二、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2012年7月6日和7月19日两次为患者实施血浆置换无适应症;2、为患者服用西罗莫司无适应症;3、患者第二次住院期间出现腹泻症状后,于2012年11月29日所用中药明显超量。三、患方所述“曾做过干细胞移植”,医方否认,患方无证据。四、患者于2012年12月18日从某肾病医院出院,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8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给予血液透析等治疗,家属放弃继续治疗转回家中死亡。患者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是患者死亡的原因,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该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再查,二原告于庭审后申请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后经本院司法技术室通知,二原告拒绝预缴鉴定费用,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终结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称医疗行为与朱喜迎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显示“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2012年7月6日和7月19日两次为患者实施血浆置换无适应症;2、为患者服用西罗莫司无适应症;3、患者第二次住院期间出现腹泻症状后,于2012年11月29日所用中药明显超量。”的内容可知被告在对朱喜迎的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鉴于二原告拒绝对被告的行为与朱喜迎的死亡进行参与度鉴定以及被告在朱喜迎第一次住院期间和第二次住院期间均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就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死者朱喜迎死亡时无配偶无子女,被告应在其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对二原告就朱喜迎住院治疗的花费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退还医疗费228123.30元,称第一次住院费用为47680.4元,提供票据为证,另交了12.6万元用于干细胞移植(无证据)第二次住院费用为42000元(包含已退药费20579.2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朱喜迎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42131.84元。综上,减去被告已退还二原告的20579.20元药费,本院认为朱喜迎在被告处二次住院的费用为69233.04元,被告应赔偿二原告20769.91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万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二原告在朱喜迎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及诉讼等确会减少收入和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酌定支持二原告住院陪护期间70天外加一个月误工费5659元(10186元÷12月÷30天×100天×2人)并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3800元,依据二人护理一人一天1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本院已酌情支持二原告在朱喜迎住院期间因陪护发生的误工损失,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450元(按一天50元计算)和营养费6900元(一天100元)。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系患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花费或出院后营养的花费,具有人身依附性,二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和丧葬费21266元,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显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朱喜迎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以朱喜迎的死亡为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未就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朱喜迎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朱喜迎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朱喜迎的病情发展存在产生消极作用的可能,增加患者及患者家庭的治疗成本和负担,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本院酌定支持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二原告要求退还的医疗费20769.91元、误工费5659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92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肾病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某某、朱某某医疗费20769.91元、误工费5659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928.91元。二、驳回原告郎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07元(已收取2000元,其余5207元系缓交),原告郎某某、朱某某承担5045元,被告某肾病医院承担2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忠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