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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雪根、邵金土等与杭州市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初字第47号原告张雪根。原告邵金土。原告童一军。原告林光明。原告王水明。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军、陆莉雅。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天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杨宏道。委托代理人曾荣晖、董雯雯。第三人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福。原告张雪根、邵金土、童一军、林光明、王水明等五人不服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因被告答复称不存在备案行政行为,故原告张雪根、邵金土、童一军、林光明、王水明等五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雪根、邵金土、童一军、林光明、王水明等五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雪根、邵金土、童一军、林光明、王水明等五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雪根、邵金土、童一军、林光明、王水明等五人负担。审 判 长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