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王磊、张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王磊,张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祝军,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被告张桂香。原告刘建华与被告王磊、张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和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两被告因发货资金困难,原告为两被告提供95000元担保,此后将95000元垫付给了陈美琴。两被告出具了95000元的借条,至今未还。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此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25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此款分期于2015年12月底还50000元,春节前还45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桂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因两被告发货资���困难,原告为两被告提供95000元担保,事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了95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催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垫付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磊无异议,应及时给付。被告张桂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张桂香应给付原告刘建华垫付款人民币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