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名杨某甲。由于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他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信息。证据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四: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容城购房欠款29万元。证据五:监利县造林户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造林欠款29800元。被告李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他们是自由恋爱,当时感情特别好,后来感情趋于一般,分居时间并没有达两年以上,他们在分盐上班,平时都住在分盐的房子里。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五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一份证据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8日举办婚礼。1997年7月8日生育一女,名杨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魁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