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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康鹏杰与沁源县驰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康鹏杰,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少奇,沁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志愿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沁源县驰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沁河镇韩洪沟村西。法定代表人田昊,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政,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云龙,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俊宏,山西省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尚雯,山西省圣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委会商贸楼*层。法定代表人张万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倩,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康鹏杰诉被告沁源县驰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捷驾校)、王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奇,被告驰捷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王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宏、任尚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王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驰捷驾校统一安排,到长���市南垂驾校进行驾照考试,在考试完毕后乘坐驰捷驾校安排的由被告王云龙驾驶的晋D5E0**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车辆行驶至长治市供热公司路口时,因王云龙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长治市粮机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和平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并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2015年2月16日,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一、误工费:48000元(12000元×4个月),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护理费:3250元(29661÷365×40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58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驰捷驾校辩称:1、我方对原告只有驾驶技术培训的义务,接送学员考试并不是答辩人应尽的义务。2、我方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由被告王云龙按侵权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云龙辩称:1、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是承担侵权责任,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只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和王云龙是侵权关系,和我保险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该驳回。针对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的赔偿主体是谁;3、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驰捷驾校收取原告培训费用的收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培训合同关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违约的直接体现。证据四、原告在长治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该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1月5日因本次事故受伤,故该病历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身体收到了损伤。且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月13日转院。证据五、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转至该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以上两份病历的出院记录中均明确记载了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营养费用依法有据。同时证明原告需要多加休息,在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后,被告回家进行休息疗养共计3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根本无法进行任何体力劳动,更无法继续经营其现有的饭店,故原告请求4个月的误工费依法有据。证据六、沁源县韩洪乡下务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证据七、原告经营的饭店营业执照正副本。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其经营的昌隆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系其经营的个体饭馆,故其误工费依据应当按照其经营饭馆的实际收入为准。证据八、原告经营的饭馆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据九、原告经��的饭店税务登记证。证据十、原告经营的饭店的发票领购簿。以上三项证据证明原告所经营的饭店证件齐全,同时证明原告是按照长期经营打算的,但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被告无法再继续经营该饭店,故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同时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48000元(12000元×4个月),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护理费:3250元(29661÷365×40天),精神损失费:不再请求。被告驰捷驾校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培训合同,证明我与原告只是技术培训合同,不存在交通运输安全合同。被告王云龙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单据4支,及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由王云龙垫付的事实,原告没有起诉,我方就没有���算是多少,只是说明观点。证据二两份出院证,证明原告是实际住院39天。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一支,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受伤不构成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证据四收据两支,证明在事故后原告曾收取王云龙的现金5300元。证据五保单,证明该事故车辆有保险,座位险保额是5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二、驰捷驾校收取原告培训费用的收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四、原告在长治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营养费认可,加强休息应该是住院期间,证据五、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营养费认可,加强休息应该是住院期间,还应该提供妻子的结婚证才能证明是妻子护理的。证据六、沁源县韩洪乡下务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七、原告经营的饭店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据八、原告经营的饭馆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据九、原告经营的饭店税务登记证,证据十、原告经营的饭店的发票领购簿。对证据7、8、9、10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可误工。计算方式: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经营的饭店,是否停业,应该有证据提供,应该按照上一年度的餐饮业计算。被告王云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5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伤残不支持精神损失费,证据7、8、9、10发票是定额的,是误工损失应该根据2014年上一年度的餐饮业的计算,就是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有异议,按照餐饮业上一年的计算,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告驰捷驾校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王云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与其双方没有关系。被告王云龙所举的证据原告、被告驰捷驾校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本庭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七、八、九、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驰捷驾校统一安排,到长治市南垂驾校进行驾照考试,在考��完毕后乘坐驰捷驾校安排的由被告王云龙驾驶的晋D5E0**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车辆行驶至长治市供热公司路口时,因王云龙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长治市粮机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和平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并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2015年2月16日,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云龙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云龙驾驶的车辆载有原告康鹏杰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中双方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故本起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云龙收取原告康鹏杰的费用运送原告考试形成事实运输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王云龙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长治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因原告受伤在康复期间的确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营养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天数酌情认定7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618.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169.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被告长治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4618.5+1950+1950+3169.3=11687.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康鹏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687.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鹏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王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鸣森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席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药 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