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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邢×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90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男,36岁(1979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及其辩护人王金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3年8、9月至年底期间,被告人邢×冒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谎称该法院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玲珑路、北洼路附近建设二分院,自己能够帮助被害人石×(男,48岁)承揽食堂及后勤事务,诱使被害人石×于2013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二)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邢×在本市海淀区育新花园中国工商银行育新支行处,冒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王×(男,32岁)解决民事诉讼纠纷,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经被害人王×报案,被告人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赃款已挥霍,后被告人邢×家属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对邢×表示谅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的供述,被害人石×、王×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坤鼎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证明文件,和解协议,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邢×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邢×的上诉理由是:其冒充海淀法院工作人员,海淀法院应当回避,不应审理本案;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在公共场所招摇撞骗,没有前科劣迹,积极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低,请求二审法院对邢×再予从轻处罚或者改判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邢×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邢×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开庭审理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邢×所提其冒充了海淀法院的工作人员,海淀法院应当回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在公共场所招摇撞骗,没有前科劣迹,积极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低,请求二审法院对邢×再予从轻处罚或者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经考虑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邢×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