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7月22日生一女孩,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又缺乏沟通。原告认为,由于两人之间性格差异较大,导致争执不断,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们离婚。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日子过的好着呢,我挣钱一心是为了孩子,为了她,为了这个家,我们能一直过下去呢。被告史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8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9年7月22日生一女孩,现已成年。近两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表示其不愿意离婚,并愿意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如今子女已成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虽然曾发生过一些矛盾,但这是夫妻生活当中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关心,正解处理好家务问题,还是能在一起生活的。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