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巴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巴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5号原告:六安市巴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六安市巴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广告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置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士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平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士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需要与原告签订制作车载广告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车载广告,广告内容为六安市内公交车车载电视广告,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计100辆车广告费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车载广告制作及发布,但被告在支付了18000元后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42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公交车载电视广告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三张、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平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公交车载电视广告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7日,原告巴士广告公司与被告中平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巴士广告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车载广告,广告的产品名称为六安市内公交车载电视广告;广告单位规格音频、视频30秒;广告发布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广告价格共计60000元;广告发布前付广告款30%即18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付50%即30000元,余款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经合理催要后仍不按约履行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需按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车载广告制作及发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广告费18000元,余款42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车载广告的制作及发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广告费42000元、违约金12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六安市巴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42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六安市巴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 阳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