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普丽平、高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丽平,高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苏琳珍,系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永发,系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普丽平。被告高德华。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普丽平、高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琳珍、柏永发及被告普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息为7.6875‰。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普丽平将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零柒家园小区的房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6日到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0月24日起,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却无端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和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103580.29元。2、支付原告2015年4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复利。3、在被告普丽平提供担保的相关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优先受偿。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普丽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是事实,我方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是因为做生意被人骗了。本金70万没有偿还是事实,2013年10月24日以后没有偿还借款利息也是事实。对于借款我是要还的,争取7月25日前把所欠利息还清,剩下的70万本金和利息在11月23日合同期满时全部还清。如果到时还是还不了贷款,那么处理我的房产,我也没有意见。另外对于复利和罚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算。被告高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贷款审批表、贷款审批发放通知单、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欲证实二被告因家庭购房、装修,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抵押代保管凭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欲证实被告普丽平将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5、催收通知书、贷款账目,欲证实原告自2013年10月24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在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03580.29元的事实。被告普丽平、高德华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普丽平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视为默认。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并提供了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普丽平因家庭购房及装修的需要,向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息为7.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将加收罚息并计收复利。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普丽平将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紫溪大道33号零柒家园小区4幢4单元6-7层601室的房产(楚雄市房权证冬瓜字第001131**号)及该小区4幢1层23号车库(楚雄市房权证冬瓜字第00113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6日到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楚雄市房他证2012字第000441**号)。被告普丽平的丈夫高德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及家庭借款债务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等相关文书。被告普丽平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后,借款初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贷款利息,但从2013年10月24日起,被告普丽平未继续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普丽平、高德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其拒不还款付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普丽平提供担保的相关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及计算复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计算罚息、复利至起诉前(2015年4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相关欠款经原告起诉、本院判决确认后,被告的还款义务已经由合同义务转化成为了法定义务,如被告普丽平仍未按生效判决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的罚息、复利以及民诉法所规定的迟延履行金,均属于给付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时的惩罚性措施,在两种惩罚性措施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选择法定的迟延履行金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相关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丽平、高德华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复利103580.29元。两项合计803580.29元(款交本院)。二、由被告普丽平、高德华支付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款交本院)。三、被告普丽平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房产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相关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1836元,由被告普丽平、高德华承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波先审判员 朱东京审判员 张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普丽华附:本判决书参考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