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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马某某,女,住四川省夹江县三洞镇。委托代理人:张明雷,夹江县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住四川省夹江县三洞镇。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1995年9月12日,原、被告在夹江县中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一忍再忍,被告没有悔改之心。被告多次在原告生病或心情不好时过夫妻生活,给原告心灵造成创伤和阴影。2014年2月6日原告出于无奈离家外出打工。夹江县三洞镇某某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9月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夹江县三洞镇某某村某某社的一楼一底住房一套。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于2013年到眉山思蒙打工,偶尔回家一趟;从那时起原、被告就开始经常吵架。被告偶尔觉得原告做事过分才打了原告。2014年正月初七,因被告所在的工厂厂长初八要来做客,被告让原告明天在家做饭,原告不干,声称要外出打工,为此原、被告争吵起来。如果原告离婚后不嫁人,被告就同意离婚;或者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也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1995年9月12日,原、被告在夹江县夹江县中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经夹江县三洞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马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状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刘某甲户籍资料,原告身份证,夹江县三洞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近年来未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彼此之间的感情。但这些矛盾原、被告可以通过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