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监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莹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桃花坞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莹,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桃花坞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监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桃花坞派出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大街198号。诉讼代表人:叶珈菁。委托代理人:聂飞。柳莹诉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桃花坞派出所(以下简称桃花坞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6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莹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莹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桃花坞派出所故意隐瞒了本案的关键证据,2014年1月8日桃花坞派出所曾向强拆人员做过调查笔录,现被申请人桃花坞派出所在一、二审时拒不提供。另根据现有的资料充分能够证明申请人的房屋及配套设施是遭人故意损坏,可以推定违法事实成立。故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桃花坞派出所称,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坞公司)在合法拆除本市五峰园弄XX号部分房屋过程中,造成申请人房屋出现毁损。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及时开展调查,调查后查明拆迁方主观上并无损毁申请人财物的故意,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遂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柳莹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8日,桃花坞公司取得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许可实施苏州市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创意产业园区)项目建设,拆迁实施单位为苏州政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苏州市五峰园弄XX号房屋位于该次拆迁范围,该房共有房屋11间,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柳莹之父柳湧林分得东侧4间,柳怡庭分得西侧7间。后柳怡庭以其和柳克检两人的名义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拆迁过程中与拆迁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将房屋交验拆除。而柳湧林所得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2014年1月7日,柳莹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其五峰园弄XX号西侧7间房屋被拆除,东侧4间房屋屋顶被损坏,墙上的下水管、电线、电表等被剪,门口的水泥桌子及缸被砸。桃花坞派出所随后于同年1月9日向政通公司负责五峰园弄XX号拆迁补偿工作的朱建忠了解情况,朱建忠认可在拆除西侧7间房屋时,由于墙体相连,造成东侧4间房屋屋脊出现镂空(注:当时无人居住),而电表电线等物由于安装在西侧房屋的通道里也被一并拆掉了,朱建忠同时表示愿意进行修缮与重新安装。同日,桃花坞派出所安排柳莹及朱建忠两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同年3月17日,桃花坞派出所对本案受案处理。同年3月19日,桃花坞派出所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五峰园弄XX号损坏情况进行价格鉴证。同年3月25日,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中止价格鉴证通知书》,以资料不全,无法鉴证为由,中止价格鉴证。同年4月17日,桃花坞派出所作出姑公(桃)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柳莹不服,于同年6月10日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1日作出姑公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柳莹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市五峰园弄XX号内西侧7间房屋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政通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因被拆除房屋与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东侧4间房屋存在墙体相连,线路经西侧入户的原因,造成东侧房屋屋脊、线路等被损坏的情况,政通公司存在着施工人员操作不规范的因素,但从被申请人桃花坞派出所调查的情况看,并无证据表明系拆迁人员故意损毁财物,且政通公司事后也表示愿意修缮与重新安装,故被申请人桃花坞派出所经调查后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柳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