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义和、成志坡等与兴化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和,成志坡,成来云,兴化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陈义和。原告成志坡。原告成来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彤,院长。委托代理人左加红,该院医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德满,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来云、陈义和、成志坡诉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和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书建、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左加红、黄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来云、陈义和、成志坡共同诉称:2013年6月15日杨扣英因右侧乳房肿块至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乳浸润性导管癌,皮瓣坏死”。2013年6月17日,在行右乳肿块切除+快速病历+右乳改良根治术××,于2013年7月7日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7月14日、8月9日、8月30日、9月20日,杨扣英分四次到被告处检查并进行术××化疗。在整个手术及化疗过程中,被告对杨扣英存有××一直未进行处理并进行保护性治疗,致使杨扣英在第四次化疗××,病毒性肝炎爆发,肝衰竭、肝性脑病。2013年10月22日,至南京市第二医院进行对症治疗,××因病情危重,于2013年11月22日在征得医院同意××自动出院,出院不久,杨扣英因病重死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对患者病毒性肝炎未作保护性治疗,错误用药,致使患者病毒性肝炎爆发,肝衰竭、肝病加重而最终死亡。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经济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3455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因病至我处治疗,初期的诊治符合常规,没有任何过错。至于鉴定结论认为,在2013年9月20日××我方有一定的责任,我方持保留意见。没有启动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程序主要是考虑到纠纷时间较长,也考虑到对原告尽快处理。2、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过高的部分,应进行核实。我方愿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患者杨扣英因“发现右侧乳房肿块1年”入住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乳房肿块。6月17日全麻下行“右乳肿块切除+快速病理+右乳癌改良根治术”,术中快速病理诊断显示:右乳浸润性癌;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同年7月3日杨扣英因“右乳癌术××16天皮瓣坏死”,被告人民医院予以对症治疗、切口换药。2013年7月7日,杨扣英出院。7月14日,8月9日、8月30日、9月20日杨扣英入住被告处进行化疗。2013年10月7日,杨扣英病情加重,黄疸加深,转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杨扣英入住南京市第二医院,诊断为乙型病毒性肝炎、慢加亚急性肝衰竭等。××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11月22日自动出院××20余日在家中死亡。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在为杨扣英治疗过程中没有采取保肝措施,致使其死亡,存在医疗过错。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医学会鉴定以下事项:1.人民医院对患者杨扣英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2015年1月14日该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患者杨扣英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为主要因素。另查,原告成来云生有包括杨扣英在内的2名子女。以上事实,有泰州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兴化市安丰派出所户籍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26749.79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23476元/年×16年÷2人=187808元;子23476元/年×4年÷2人=46952元;处理患者死亡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14958元)/年/2×20年=493040元;上述各项合计918189.29元×80%=734551.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已经泰州医学会认定,庭审中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已报销的部分,原告实际负担的费用为126749.79元。2、丧葬费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至2015年杨扣英之子即原告成志坡已年满18周岁,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认定。杨扣英之母即原告成来云需抚养14年,则该项损失为23476元/年×14年÷2人=164332元。此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下。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被告予以认可,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41761.29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程度为主要因素,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841761.29元×70%=58923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义和、成志坡、成来云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89232.9元。二、驳回原告陈义和、成志坡、成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6元,原告负担4545元,被告负担8571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1540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11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