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明,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在被告人李冬明家(绿境桃源小区8号楼3单元101室)楼下,李冬明以4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绿境桃源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权0.6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在黄某某的车内,李冬明以4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绿境桃源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在双辽市理想城邦小区内一个药店门口,李冬明以4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绿境桃源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双辽市福东大厦对面农行北行20米“鞋博士擦鞋店”门口,被告人李冬明以5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绿境桃源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日,在黄某某的车上,被告人李东明以65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0.8克和0.5克两袋甲基苯丙胺;1月7日,被告人李冬明在绿境桃源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李冬明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1克。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冬明到案经过及相关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证实了孔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及被告人被四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被告人李冬明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李冬明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冬波、李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自然情况。6、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检测表,证实了指认事实及被告人和毒品购买人尿样检测的情况。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冬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冬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恳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冬明在自家(绿境桃源小区8号楼3单元101室)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权0.6克甲基苯丙胺,并获利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冬明在黄某某的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在双辽市理想城邦小区内一个药店门口,被告人李冬明以4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绿境桃源小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孔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双辽市福东大厦对面农行北行20米“鞋博士擦鞋店”门口,被告人李冬明以5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绿境桃源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日,在黄某某的车上,被告人李东明以65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买0.8克和0.5克两袋甲基苯丙胺;1月7日,被告人李冬明在绿境桃源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李冬明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1克,并获利人民币约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证人黄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检测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张李冬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李冬明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冬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于2015年3月12日在四平看守所临时羁押一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