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杰与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杰,付军,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457号申请执行人朱杰,男,1987年4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付军,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8646-2),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东苇路马厂路口西200米。法定代表人付军,总经理。朱杰与付军、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9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付军向原告朱杰偿还借款五十万元及违约金二万五千元(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前还款二十二万元,于二○一五年三月九日前还款二十八万元及违约金二万五千元)。二、若被告付军未按上述确定的方式还款的,则被告付军另行向原告朱杰赔偿七万五千元。三、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付军、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朱杰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存款427900元,并已发还,除此之外,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杰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军、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杰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24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