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兴发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孟某1,孟某2,肖兴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34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农民,住毕节市,系被害人蔡某1之母。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1(曾用名孟老三),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农民,住大方县,系被害人蔡某1次子。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2,女,1983年3月l4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被害人蔡某1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某、孟某1、孟某2的委托代理人孟丛贵(曾用名孟老二),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农民,住大方县,系被害人蔡某1长子。被告人肖兴发(小名小金书),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胡婷,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肖兴发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兴发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兴发与被害人蔡某12010年再婚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引发矛盾,2014年8月26日蔡某1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同年11月18日19时许,肖兴发从大方县长石镇湾子村杉林组自己居住的房子里带着刀来到位于本村长兴组蔡某1住宅,持刀捅刺蔡某1腹部、背部等多处,划伤被害人王某1大腿左内侧后逃离现场。蔡某1被家人送大���县人民医院长石分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送毕节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肖兴发于当日20时许到长石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蔡某1系单刃刺器致肝脏破裂后大失血而死亡,王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孟丛贵、陈某1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肖兴发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肖兴发使用暴力手段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兴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是因被害人不给他钱才杀被害人的。指定辩护人胡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肖兴发无犯罪前科,本案基于婚姻家庭经济等原因引发,建议对被告人肖兴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兴发与被害人蔡某1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引发矛盾,2014年8月26日蔡某1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11月18日19时许,肖兴发从大方县长石镇湾子村杉林组自己居住的房子里带着剐刀来到位于本村长兴组的蔡某1住宅,向蔡某1索要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钱,蔡某1称没有钱并往厢房里走,被告人肖兴发遂持刀捅刺蔡某1腹部、背部等处,在刺杀过程中因王某1来阻拦,被告人肖兴发还持刀划伤被害人王某1大腿左内侧后逃离现场。蔡某1被家人送大方县人民医院长石分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送毕节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害人家属为此支付救护车费用2000元。被告人肖兴发于当日22时许到大方县长石镇派出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审批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于2014年11月18日向大方县公安局电话报案后,该局于次日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11月23日,该局将本案立案情况告知报案人王某1。(存在问题:受案回执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但王某1签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明显存在矛盾之处)2、归案情况、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肖兴发于2014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1月19日14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刑事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长石镇湾子村长兴组蔡某1家。蔡某1的住宅共两层,座南向北,砖混结构,其东侧为陈天平家住宅,南侧、西侧为耕地,北侧为大方去果瓦的公路。经勘查,蔡某1住宅前有一宽500cm,长1600cm的院坝,院坝的东段内地面上距蔡某1住宅的东侧前间的北墙270cm有范围为20cm×14cm的疑似血迹,1号疑似血迹的南侧50cm有范围为25cm×23cm的疑似血迹。蔡某1住宅的东侧前间门呈关闭状,门及锁完好,北墙上窗户关闭完好,进入室内见东前间长400cm,宽400cm,该间的东墙下依次摆有木柜一个,三抽书桌一张,书桌上有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对,东南墙角有方桌一张,西墙下有沙发一个,北墙下有长木板凳一张,距北墙30cm、距东墙90cm有范围为30cm×50cm的疑似血迹,蔡某1的尸体停放于其住宅前院坝的西段。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3处血迹进行提取备检。4、处警情况说明、处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时,看到被害人蔡某1坐在其住宅门口的厂坝里,全身被杀伤流血,伤势严重,但尚能说话,其称是被肖兴发杀伤,肖兴发刚离开现场。经继续勘查,在蔡某1的身边发现一把尖刀并现场提取,该刀特征为:系剐牛刀,木柄刀把,刀把和刀叶对接复原后长六寸多,刀把长三寸多,刀叶长三寸多。因案件需要,公安机关提取了蔡某1之子孟丛贵、孟某1血样一份血检。5、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方)公(司)鉴(法尸)字(2014)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大方县公安局聘请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1死亡一案进行尸体检验,经检验:⑴被害人蔡某1双眼角膜轻度混浊,瞳孔圆形等大,直径约0.5cm,双眼睑结合膜苍白。右侧颞顶部有7cm×8.Ocm头皮血肿,中央区有6cm×4.Ocm头皮青紫;右侧颞部有已缝合马蹄形创口,剪开缝合线后见创口大小为5cm×0.7cm,创口边缘见擦伤形成,一侧创缘外翘形成皮瓣状,创壁光滑,深达帽状腱膜;枕顶部有4.5cm×3.5cm头皮青紫区;左侧后枕部有已缝合马蹄形创口,剪开缝合线后见创口大小为8cm×0.5cm,创缘周边见小皮瓣形成,创壁光滑,深达帽状腱膜;右颈部有已缝合创口,剪开缝合线后见创口大小为12cm×0.5cm,创角深浅不一,浅侧创角见拖刀痕迹,创底一深一浅,创壁光滑,深达肌肉组织层;左季肋区锁骨中线与11至12肋骨水平处有已缝合创口,剪开缝合线后见创口��小为6cm×lcm,创角一锐一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腹腔;左上腹部有已缝合创口,剪开缝合线后见创口大小为6cm×1.5cm,创角一锐一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腹腔;右侧腰背部肩胛线与9至10肋水平处有已缝合创口,剪开缝合线后见创口大小为见7cm×O.8cm,创角尖锐细长,一侧创角见拖刀痕迹,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肌肉组织层;左手示指背侧根部有一1.Ocm×0.2cm皮肤创口。⑵解剖检验:冠状切开头颅,右侧颞部有10.Ocm×8.Ocm头皮下淤血,后枕部有4.Ocm×3.5cm头皮下淤血;前正中线切口切开颈胸腹腔,右侧颈部未见血管损伤,腹腔内有约2000ml血性积液,有约250g血凝块;左侧上腹壁近际肋处有5.Ocm×2.0cm创口;左侧上腹壁近脐部有6.Ocm×1.5cm创口;肝左叶下段有2.5cm×0.5cm贯通创口。⑶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死者心���血样,胃内容物及胃组织送相关部门备检,提取死者十指指纹录入指纹库。⑷论证:①死者损伤主要为左上腹际肋处贯通伤,损伤直达肝脏致肝左叶破裂,大量血液及血凝块存积在腹腔,故大失血是导致死亡的原因。②死者左腹部创口表现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锐一钝,符合单刃刺器致伤特征。③死者头部、颈部及腰部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深浅不一,创角有拖刀痕迹,符合锐性致伤工具砍切的损伤特征。④根据死者尸斑、尸僵及角膜浑浊情况推断,其死亡时间距尸体检验时6-15小时左右。根据胃内容物消化及排空情况推断,死亡距最后一次进餐时间2-3小时左右。⑸鉴定意见:被害人蔡某1系单刃刺器致肝脏破裂后大失血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肖兴发。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物)[2014]465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大方县公安局将本案物证委托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将所送检物证编号后进行DNA检验、同一认定及亲缘认定:⑴将“受害人蔡某1尸体血样”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血纱一块,剪取少许标记03201422721001,为1号检材;⑵将“现场l号血迹”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棉签一根,剪取部分标记03201422720002,为2号检材;⑶将“现场2号血迹”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棉签一根,剪取部分标记03201422720003,为3号检材;⑷将“现场3号血迹”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棉签一根,剪取部分标记03201422720004,为4号检材;⑸将“受害人蔡某1阴道擦拭物”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棉签一根,剪取部分标记03201422720005,为5号检材;⑹将“受害人蔡某1肛门擦拭物“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棉签一根,剪取部分标记03201422720006,为6号检材;⑺将“受害人蔡某1双乳擦拭物”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棉签一根,剪取部分标记03201422720007,为7号检材;⑻将“被告人肖兴发血样”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棉签一根,剪取部分标记03201422721008,为8号检材;⑼将“受害人蔡某1双手甲床”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指甲数块,剪取部分标记03201422720009,为9号检材;⑽将“受害人蔡某2风口腔擦拭物”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棉签—棉签一根,剪取部分标记03201422720010,为10号检材;⑾将“作案工具尖刀”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棉签一根,剪取部分标记03201422720011,为11号检材;⑿将“蔡某1儿子孟某1血样”字样物证包装袋一个,内装棉签一根,剪取部分标记03201422721012,为12号检材。鉴定结论:⑴在送检的2、3、4号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蔡某1,支持该三处血迹为受害人蔡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⑵不排除1号检材(即受害人蔡某1血样)所属者是12号检材(蔡某1之子孟某1血样)所属者的生物学母亲。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家属及被告人肖兴发。7、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66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⑴送检物证及样本:①死者的胃组织及内容物,取10克装入50ml尖底试管,编号为04201422741001。②死者的肝组织,取10克装入50ml尖底试管,编号为04201422741002。③死者心血,取1ml克装入5ml顶空进样瓶,编号为04201422741003。⑵鉴定意见:送检1、2号检材内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及毒鼠强;3号检材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43.38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肖兴发。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被人杀伤左下肢,左下肢形成约3cm的皮肤创口,法医检验见左下肢有4.5cm的疤痕,损伤明确。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b的规定进行评定,该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肖兴发。9、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大方县长石镇卫生院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向大方县人民医院长石分院提取了被害人蔡某1的抢救病历,王某1在长石卫生院的医治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1于2014年11月18日21:00到大方县长石镇卫生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大腿内侧外伤,伤口长约3cm,深约1.5cm;被害人蔡某1于2014年11月18日20:20分到大方县长石镇卫生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季肋区见约3×3cm活动性流血创口,深入腹腔,左中腹部见约3×3cm活动性流血创口,深入腹腔,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该院对其进行清创缝合。10、辨认笔录、刀具情况说明及刑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10把不同刀具混杂在一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肖兴发辨认出其杀伤致被害人蔡某1死亡的刀具为8号刀具;公安机关将8支不同手电筒混杂在一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肖兴发辨认出其杀被害人蔡某1时带到蔡某1家的电筒为5号手电筒;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某1指认出肖兴发杀伤蔡某1的位置和自己被杀伤的位置。11、肖兴发的社会背景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肖兴发从小在大方县长石镇湾子村杉林组长大,人品很差,脾气暴躁,爱喝酒,酗酒。无违法犯罪前科,犯罪原因是不懂法律。12、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兴发出生于1963年12月25日,犯罪时51岁;被害人蔡��1出生于1963年12月17日,于2014年12月5日因他杀注销户口。13、情况说明、丧葬费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肖兴发之子肖某与蔡某1之子孟丛贵、孟某1签订协议,肖某自愿出资现金1万元补助安葬被害人蔡某1。13、大方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辩护材料证实:被告人肖兴发既往病史为右胫腓骨骨折18年现钢板未取出,高血压病史3年。现场检测,BP:190∕100mmg。14、结婚证、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肖兴发与被害人蔡某1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经济矛盾蔡某1向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2日,大方县人民法院长石法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在庭审中争执焦点为家庭经济问题,被告人肖兴发认为其在与蔡某1共同生活期间为修建蔡某1家第二层房屋支付了5万元人民币,要求参与分配该房或由蔡某1对价支付现金方同意离婚;后因蔡某1死亡,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对该离婚案终结诉讼。二、证人证言1、被害人王某1证实:蔡某1是我丈夫孟丛贵的母亲,她有腰疼和脚疼的毛病,所以有时候会喝点药酒。我丈夫孟丛贵的父亲孟天立去世后,肖兴发和蔡某1再婚,他们之间有经济上的问题,我家房子是孟丛贵和孟某1修建的,肖兴发说是他修的,他问蔡某1要修建房子的钱,蔡某1不给,他们俩闹离婚。2014年11月18日晚上7时许,我和蔡某1、还有我不满一岁的女儿孟某3在家中,我正在喂我女儿吃饭,有人来敲门,蔡某1去开门,我看见是肖兴发,肖兴发站在门口对蔡某1说:“拿15万来”,肖兴发说完话后就从他的衣服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向蔡某1杀去,边杀边推蔡某1,把蔡某1推倒在火炉边。我看到这情况就抱起我女儿朝外面跑,肖兴发看见我跑就来追我,我跑到屋外的场坝时摔倒在地上,肖兴发赶上来杀了我的左腿一刀,我用左手抓住肖兴发杀我的刀叶,后怕杀到手又把刀放开。我起身朝陈天平家跑去,我跑到我家场坝时外面回头看时,看到蔡某1从屋里跑出来到场坝里,肖兴发将蔡某1推倒在地上,肖兴发又杀了蔡某1的肚子两刀,后又把蔡某1翻过身来杀了背部一刀。我看到这里就朝陈天平家跑去,到陈天平家坝子里,陈的父母从屋里出来,我就对他们说:“快点,肖兴发杀到我家妈了”。陈天平的父亲听说后便拿出手机打电话给陈天平,我又抱着女儿跑回家去,跑到我家坝子边时,肖兴发看见我转回来就朝长石街上跑了。我进家将女儿背好就打电话报警,然后将蔡某1扶到阴坎上坐着,我又打电话给亲戚朋友,叔叔朱朝明来后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派出��民警来后,120急救车也到了,我们大家就把蔡某1送到长石卫生院抢救。肖兴发共杀蔡某1七刀:头部三刀、肚子二刀、颈子一刀、背部一刀。肖兴发用的是一把尖刀,有点生锈,约30公分长,在杀最后一刀的时候,刀把和刀叶就断开了,之后他把刀把和刀叶扔在我家场坝里跑了,后来被派出所的拿走。肖兴发是因与蔡某1之间的经济问题才杀蔡某1的,我家的房子是孟丛贵和孟某1修的,但肖兴发说是他修的,肖兴发问蔡某1要修房子的钱,蔡某1不给这个钱。肖兴发杀我是因以前他和蔡某1吵架我去劝,他就恨我。我被杀伤后到长石卫生院治疗,缝了四针,但没有住院,只是每天去换药。另外,案发当晚我发现我家里有一根红色塑料电筒,我问过亲戚朋友都不是他们的,也不是我家里的,故我带来交给公安机关。蔡某1与肖兴发离婚的事,一直到案发时都还没有判决。2、证人孟丛贵证实:肖兴发和我妈再婚,他们俩刚结婚的那年关系还好,因为肖兴发家居住条件不好,住在我家这里时间很长。2012年肖兴发分四次总共拿2千元钱给我妈,后来他们经常因为家庭纠纷、经济而吵架,肖兴发挣的钱也不给我妈做生活费,我家亲戚朋友来我妈招待,肖兴发就找我妈吵,我结婚是自己操办的,我奶奶去世,是我和我弟弟孟某1垫钱操办的,我奶奶的坟是我们承包给湾子村湾子组的陈某2、刘某和肖兴发,开工资给他们,承包费是六千多,这两件事肖兴发都没有出钱参与办理。我现在住的房子第一层是我父亲孟天立十年前修建的,第二层是2011年我和我弟弟孟某1出钱一起修建的,肖兴发帮了两天半的忙。2014年11月18日我妈蔡某1被害的时候我和我弟���孟某1都在成都上班,当天晚上7时许我接到妻子王某1的电话说我妈被肖兴发杀伤,晚上11时许表叔朱某1打电话给我说我妈在毕节市人民医院广场去世,我让他们先把我妈尸体运回去,次日我和我弟弟孟某1回到家后,我妈的尸体已经放在我家住宅的场坝,听说肖兴发已经被抓了。我母亲死亡后,我与弟弟孟某1凑了4万多元,肖兴发之子肖某拿了1万多元参加安葬我母亲,还与肖某写了协议。3、证人孟某1证实:我妈蔡某1和我继父肖兴发于2010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尤其是肖兴发喝酒后吵得更厉害,他经常不给我妈生活费,我家住房第一层是我父亲孟天立在世时修建的,第二层是我和我哥哥孟丛贵筹钱修的,我奶奶去世也是我和我哥筹钱办理的,肖兴发没有出钱,只帮家里做点小事。我和我哥哥孟丛贵���成都上班,接到我妈被害的情况我们兄弟二人才回来。4、证人陈某1证实:我和蔡某1是寨邻关系,离她家不远,2014年11月18日晚上7时许,我在家看电视,隔壁蔡某1家媳妇王某1跑来敲门,说肖兴发杀到蔡某1,叫我家去救命,我叫我儿子陈天平去看看,随后我也赶过去。我到蔡某1家看见很多村民,因为是晚上,我又上了年纪就没过去看,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知道,没多久120救护车来了后把蔡某1送到医院去,我就回家了。5、证人朱某2证实:蔡某2芬是我堂嫂,她和肖兴发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在这半年中他们因为家务琐事和经济方面吵架,肖兴发挣钱没有拿来做生活费,亲戚朋友来了他也不管,酒性不好,喝了酒就和蔡某1吵。2014年11月18日晚上7时许,我听见警笛声往我家这方向来,警车来后停在蔡某1家门口,我听村���说肖兴发杀到蔡某1,人已经送往医院,我坐摩托车到医院时,蔡某1已经在抢救,几小时后医生说蔡某1需要转院,我们把蔡某1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刚到医院门口,医生检查说蔡某1已经去世了。6、证人朱某1证实:蔡某1的前夫是我表哥,蔡某1和肖兴发二人是再婚,肖兴发人品很差,脾气很暴躁,特别是喝酒后酒性更差,肖兴发和蔡某1两人在这半年中因为家务琐事吵得特别厉害,还打架。2014年11月18日晚上6时许,我接到侄儿孟丛贵电话说蔡某1被肖兴发杀伤,他没在家,叫我过去看看,我和陈天平一起到达蔡某1家时,看见蔡某1媳妇王某1扶蔡某1坐在地上,蔡某1满身是血,我打了120电话,医生来给蔡某1简单包扎后,将蔡某1送到长石镇卫生院抢救,两小时后医生要求转院,我和朱某2、郑某以及卫生院医生将蔡某1转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准备��行抢救,晚上11时许我们到达人民医院门口,医生看了蔡某1情况说人已经死了,我打电话告诉孟丛贵后将蔡某1尸体运回家。7、证人郑某证实:蔡某1是我舅妈,2014年11月18日晚上7时许我接到电话后,到达长石镇卫生院时,蔡某1正在抢救,几个小时后,医生说蔡某1腹腔大出血,要求转院。我和朱某2、朱某1以及医生将蔡某1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抢救,晚上11时许我们到达人民医院门口,人民医院的医生看了情况后说蔡某1已经死了,我们便把蔡某1的尸体拉回来,之后我听说是肖兴发杀伤蔡某1。8、证人肖某证实:蔡某1是我继母,蔡某1死亡后,我拿了1万元补助孟丛贵、孟某1安葬蔡某1,还写有协议、收条。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兴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某1是再婚四年多了,婚后我拿钱给她家老人买坟地、包坟、给她大儿子孟丛贵结婚、修房子,每年种庄稼等找得的钱都是她一人保管,没有拿一分钱给我;我与蔡某1离婚的前两个月,蔡某1因为我挣的钱少,她挣的钱多以及家庭生活上的矛盾,就和我吵架,我们感情发生矛盾。蔡某1找我吵架的两个月内,我病了半个月,蔡某1不管不问,我被迫返回我的老房子居住了二个多月。2014年11月12日长石法庭审理我和蔡某1的离婚案,在法庭上蔡某1不承认得我的钱以及我为她付出的劳力,只同意拿今年收成的玉米与我分,蔡某1不给我房子住又不拿钱还我,我寒心就有杀死蔡某1的念头。2014年11月18日下午我在长石街上喝了三两酒(但没有醉),晚8时许,我在我住的老房子的一个木箱里拿了一把我五年前在长石街上的地摊上买的木质刀柄剐牛刀,刀叶长五、六寸,刀柄长四、五寸,我将刀藏在外衣内包里,拿了一只绿色的塑料手电筒,在途中照了二三十步远,快到蔡某1家时我又用电筒照明。到蔡某1家时我看见她与她儿媳王某1在家里烤火,我给蔡某1说我来拿我做石工的工具,并让她还我给她修房所用的5万元,蔡某1说没有得我的钱,房子也不是我的,并往里面厢房走,拿了把手电筒准备出门,我拦她她就推我,我就用刀杀了她胸口一刀,她拉我我俩摔倒在地,我又在她胸口杀了第二刀,她摔倒仰睡在地上,我又杀了她几刀,蔡某1的媳妇王某1在我背后用脚踢了我几下,又拉我的手反到后面抢我的刀子,我们两个抢刀的时候划伤了王某1的大腿,具体不知道是那一边,我站起来时不小心将刀插在地上,刀的木柄损坏断了,蔡某1被杀后喊杀死人了,快报案,王某1跑出屋外喊人时,我将手电筒和刀扔在现场后就到长石派出所去投案自首。我寒心蔡某1不拿房子给我住,又不拿钱还我,当时想把她杀死,同归于尽算了。自从2014年11月12日我和蔡某1去长石法庭因为离婚开庭后,我就有杀死蔡某1的念头。案发那天是准备杀蔡某1后服毒自杀,但因在路上将毒药弄丢了,走投无路才去投案自首的。㈣附带民事原告人孟丛贵提供了其本人及另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登记证明、送蔡某1到医院抢救的救护车费用收据,证实四人的身份情况并支付了2000元救护车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所提辩解称是因被害人不给他钱才杀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阅二人离婚案的庭审笔录,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拿了5万元给被害人,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兴发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与被害人蔡某1产生矛盾后,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在与蔡某1的离婚案件开庭后即产生了杀害蔡某1的恶念,并于2014年11月18日下午持凶器剐牛刀到被害人蔡某1家中对其进行多次捅杀,导致被害人蔡某1死亡,另一被害人王某1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兴发于作案后当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子肖某补助了被害人家属安葬费1万元,且本案是因婚姻家庭关系引发的命案,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婚姻家庭经济矛盾引发、被告人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肖兴发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兴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等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予以支持并结合本案实际、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人的支付能力酌情判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肖兴发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兴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肖兴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孟丛贵、孟某1、孟丛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不含肖正全已支付的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周华国审判员 刘崇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开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