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岳龙佳与孔令浩、孔祥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岳龙佳。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浩。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街231号。负责人:李冬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系公司员工。原告岳龙佳诉被告孔令浩、孔祥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孔令浩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会���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龙佳诉称,2015年1月12日21时20分许,在曲周县城内光明街五福源小区门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孔令浩驾驶孔祥会所有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认字(2015)第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岳龙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岳龙佳被送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已经出院。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费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38171.8元。因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孔令浩、孔祥会���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曲公交认字第(2015)第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事故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划分责任及投保情况。2、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误工护理情况需要加强营养。3、岳龙佳、及护理人员牛文娇在曲周县爱军副食门市的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误工证明两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减少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4、原告及护理人员牛文娇、岳爱军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结婚证、原告儿子岳紫建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原告子女情况。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曲周县规划局1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等级为10级一处,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孔令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的各项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孔令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在原告计算的损失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应扣除不合理不合法损失,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计算。被告孔令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辩称,冀D×××××号车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应剔除不合理损失,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孔祥会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孔令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书显示二次手术费用取钢板约5000-6000元,而原告提供的鉴定书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自相矛盾,原告治疗及取钢板二次手术的治疗机构是曲周县医院,曲周县医院出具了治疗二次手术费的数额意见也较为符合实际治疗情况,而鉴定书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明显较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在这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且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根据人身损伤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诊断书显示增加营养,而病历中并未显示。门诊费没有医生的处方或门诊病历,所以门诊费用是在原告出院后发生的,没有证据显示该费用与该交通事故有关,所以不予认可。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自担30%。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证明一份均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人事部门依法备案,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字和经办人签字,应该调取原始工资证明,没有银行流水也没有其在税务机关完税证明。对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因为其户口是农村居民,应提供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房产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证明,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关于误工及护理期限,认为过长,按照病历显示应休息六周,其他因没有鉴定机构意见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医疗跟踪时显示未上班,���原告在申请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十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伤者误工和护理费同意按照服务行业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民计算,对城建局出具的规划不予认可,应出具派出所相关证明,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抚养费不予认可。其他同意被告孔令浩意见。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12日21时20分许,在曲周县城内光明街五福源小区门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孔令浩驾驶孔祥会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认字(2015)第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岳龙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岳龙佳被送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用24673.11��,出院后复查费用6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5273.11元。出院时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岳龙佳的病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陪护2人,增加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3、二次手术费用(取钢板)5000-6000元。后经原告岳龙佳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岳龙佳为十级伤残壹处;二次手术费约合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12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由岳爱军、牛文娇两人护理,出院后由牛文娇一人护理,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岳爱军、牛文娇长期经营商业活动,故原告误工费及岳爱军、牛文娇护理费均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5683元计算,计岳龙佳的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112天=10949元。岳爱军的护理费为35683元÷365天×22天=2151元,牛文娇的护理费为35683元÷365天×112天=10949元。伤者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50元=11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一处,又原告岳龙佳系曲周镇西街村人,工作及生活所在地均在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计算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医嘱及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6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为14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岳龙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73.11、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0949元、护理费2151+10949=131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7764.11元。被告孔令浩驾驶孔祥会的冀D×××××号车,在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孔令浩给原告岳龙佳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4)第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伤者岳龙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117764.11元。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作为冀D×××××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案被告按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故原告岳龙佳的死亡伤残损失为:误工费10949元、护理费131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87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岳龙佳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25273.11、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39033.1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医疗费用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付。下余损失29033.11元,原告岳龙佳与被告孔令浩、孔祥会达成协议,已自行和解。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龙佳88731元。二、驳回原告岳龙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岳龙佳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江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邢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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