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冠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冠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冠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61号。法定代表人秦锦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荣,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江和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南路。法定代表人顾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冠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日,昆山市冠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鼎公司)与昆山市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大同村动迁房15号、17号至23号楼大同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为1631600元。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价的20%,完工一半时再付20%,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付20%,余款(合同价款的40%)等桩基工程结束后二年内付清,每年支付合同价款的20%。2001年12月8日,冠鼎公司与昆山市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大同村动迁房8号、10号、12号、14号、29号、31号、34号、33号、36号、37号、39号楼桩基大同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为3237020元。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价的20%,完工一半时再付20%,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付20%,余款(合同价款的40%)待桩基工程结束后二年内付清,每年支付合同价款的20%。2002年8月1日,冠鼎公司与昆山市临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丰公司)签订大同动迁房三期(30号、32号、35号、38号、40号、41号、4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为2246000元。2003年1月19日,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大同动迁房四期(24号、42号、44号、45号、1号店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31152元。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价的20%,完工一半时再付20%,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付20%,余款待桩其工程结束后二年内付清,每年支付合同价款的20%。2003年4月30日,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大同B区1号至46号楼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323849.27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未作约定。2003年7月10日,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大同五期9号、11号、13号、1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为1400000元。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大同村A区六期25号至28号、46号至4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为1684000元。2003年12月3日,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鹿城花1号至11号、21号、2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为345000元。工程预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临丰公司先付1000000元,春节前临丰公司施工完毕1200根桩,临丰公司再付1000000元。余款每半年付一次,桩基结束后二年内付清。2004年3月1日,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南星渎动迁小区1号至32号楼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200000元。工程预(进度款)支付:工程机械进场后后付总工程款的30%,施工至总工程量一半以上付总工程款的20%,施工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10%,余款40%在桩基验收后两年内付清。2004年3月26日,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鹿城花园沿街商铺A1、A2、B1、B2区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为460000元。工程预付款约定:桩基施工完毕付主合同价款的60%,余款在桩基施工完结后一年内付清。2004年4月1日,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大同D区动迁房A标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7429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价款的20%,完工一半时再付20%,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付20%,余款待桩基工程结束后二年内付清,每年支付20%。2005年1月21日,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南星渎二期、三期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25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机械进场后付工程款的30%,施工至总工程量一半以上付总工程款的20%,施工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10%,余款40%在桩基验收后两年内付清。2005年4月6日,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鹿城花12号至19号、22号至29号楼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为400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2005年春节前,临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2005年春节后,临丰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余款在桩基工程结束后二年内付清。2008年10月17日,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玉山镇动迁房桩基工程一览表。双方约定至2008年10月17日,原告冠鼎公司共承办14项工程,其中经审计共计85786117.2元,累计收款67156749.35元,抵房款13544055.21元,余额5085312.64元未支付。根据冠鼎公司、临丰公司当庭确认,临丰公司于2009年1月31日支付冠鼎公司1450000元,2009年5月30日支付772065.06元,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600000元,于2010年2月28日支付1492646.59元,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3500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420600.98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冠鼎地基付款明细、玉山镇动迁房桩基工程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冠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临丰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项而产生的相应利息3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计),临丰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冠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临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357858.71元,其中临丰公司拖欠大同一期、二期、三期、四期、五期、A区六期利息88956.54元,拖欠鹿城花园逾期利息10832.38元,南星渎工程逾期利息545876.59元,鹿城花园沿街店铺A1、A2、B1、B2逾期利息5638.89元、大同B区1至46号逾期利息807597.35元,大同D区动迁房A标逾期利息406215.31元。以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计1865477.06元,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8倍计算,即3357858.71元。原审法院认为,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进行对账,并签订了玉山镇动迁房桩基工程一览表,根据该一览表,截至2008年10月17日,临丰公司尚欠冠鼎公司工程款5085312.64元未给付。关于冠鼎公司提出临丰公司拖欠逾期利息为3357858.71元的诉讼请求,因冠鼎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计算依据临丰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临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来看,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在同一时期存在数份不同施工合同,临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有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且根据2008年10月17日双方的对账来看,双方对之前的欠款进行了明确,其中部分款项还包括了以房抵款情况,故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根据冠鼎公司、临丰公司当庭确认的临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逾期利息按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10年10月29日,临丰公司应支付冠鼎公司的逾期利息为259531.26元【其中,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29日,逾期利息为11084.59元(5085312.64元×0.0612×13天÷365天);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逾期利息为23523.4元(5085312.64元×0.0603×28天÷365天);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逾期利息为18256.97元(5085312.64元×0.0504×26天÷365天);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31日逾期利息为27084.51元(5085312.64元×0.0486×40天÷365天);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6日逾期利息为36303.33元(3635312.64元×0.0486×75天÷365天);自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30日逾期利息为23269.98元(3635312.64元×0.0531×44天÷365天);自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9月30日逾期利息为51234.87元2863247.58元×0.0531×123天÷365天);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6日逾期利息为5268.1元(2263247.58元×0.0531×16天÷365天);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2月28日逾期利息为45202.94元(2263247.58元×0.054×135天÷365天);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逾期利息为6954.41元(770600.99元×0.054×61天÷365天);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逾期利息为10702.85元(420600.99元×0.054×172天÷365天);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9日逾期利息为645.31元(420600.99元×0.056×10天÷365天)】。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市冠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259531.26元。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昆山市冠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25元,由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上诉人冠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玉山镇动迁房桩基工程一览表》只是双方对所有承接工程付款进行的一次对账,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债权债务确认,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利息主张;本案中,大部分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款利息应从各个合同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另有几份合同虽然没有约定相应的付款节点,但也是可以确定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上诉人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乘以1.8倍,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符合行业惯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丰公司答辩称:双方同一时间段内共签订了14份合同,有数份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该部分工程款金额达2500多万元;实际履行合同时,被上诉人并不对应14份合同付款,而是根据14份合同整体工程情况支付,有提前支付工程款,另有部分以房抵债;所有工程款的最后审定均需通过审计结算,审计前无法确认每个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故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一审判决以2008年10月17日对账确认的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冠鼎公司与临丰公司在同一时期存在数份不同施工合同,临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有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5年1月26日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在计算利息时对被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没有考虑在内。从《玉山镇动迁房桩基工程一览表》来看,双方对14项工程均明确了审计价、收款金额、抵房款、余额等项目,且在备注中注明,大同一期至六期多付款414739.38已调入大同D区A标,经对账,临丰公司欠款金额为5085312.64元,因此,该一览表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所有工程债权债务的确认。而在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均涉及一览表中各项工程,因此,上诉人自行计算的逾期利息方式,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缺乏相应计算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在2008年10月17日双方对账之前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在2008年10月17日之后,因双方已明确了具体欠款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临丰公司付款情况确定临丰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昆山市冠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