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赖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乙,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义华,福建省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赖某甲。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代理检察员余鲁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义华,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甲与被害人赖某乙因在清流县某某镇某某村毗邻建房发生纠纷。赖某甲看见赖某乙用螺纹钢筋撬其在纠纷地块所建的绿化带时,持铁管敲向赖某乙。赖某乙手握螺纹钢筋抵挡,赖某甲敲到赖某乙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指头,导致赖某乙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指头受伤。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赖某乙手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4日,赖某甲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4,854.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64,782元、误工费9,825.27元、护理费755.79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31.5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456.41元等合计96,055.66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合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人赖某甲辩称,他与证人马某甲、赖某丙曾有过矛盾,二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他没有伤害被害人赖某乙,不应承担相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甲与被害人赖某乙因在清流县某某镇某某村毗邻建房发生纠纷,赖某甲在纠纷地块上建绿化带,导致赖某乙的房屋无通道进出。赖某乙遂拿螺纹钢筋撬赖某甲在纠纷地块上建的绿化带。赖某甲见状持铁管敲向赖某乙,赖某乙手握螺纹钢筋抵挡,致使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指头被赖某甲敲伤。赖某乙受伤后向长校派出所报警,民警随即赶往现场调查。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赖某乙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指头的伤情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赖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至清流县医院治疗,同日经清流县医院同意转至三明市梅列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共计14,854.69元。2015年3月16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赖某乙左手拇指和食指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与赖某甲毗邻建房,二人因屋前地块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赖某甲还在纠纷地块上建绿化带,导致他的房屋无通道进出。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他拿着撬棍去撬赖某甲建的绿化带时,赖某甲站在他的对面靠左的位置持一根铁朝他乱敲。他见状左手抓着撬棍的上半部、右手抓着撬棍的底部去挡,导致他的左手食指和拇指被赖某甲敲伤的情况。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她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后,站在供销社窗外的沙堆旁,看到赖某乙在撬赖某甲家的绿化带。赖某甲不让撬,拿着一根棍子对着赖某乙的手乱敲,直到赖某乙受伤捂住手才停下来的情况。3.证人赖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在赖某甲的新房子附近建房。2014年12月15日中午,他到赖某甲的新房子边拿杉木时,看到赖某甲和赖某乙站在二人新房的交界处,赖某乙脸朝着赖某甲房子,赖某甲对着赖某乙。赖某乙撬赖某甲家的绿化带,赖某甲的妻子在边上骂人,赖某甲则拿铁管敲赖某乙的情况。4.证人赖某丁、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夫妻帮赖某甲装修房子内墙。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赖某甲到新房子叫他二人吃饭,他夫妻走到门口看见,赖某甲和赖某乙站在两家新房子前交界处赖某甲建的绿化带边。他夫妻二人没有停下看热闹,径直走回了赖某甲老房子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民警接赖某乙报案赶到现场后,赖某甲主动找上民警的情况。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民警扣押赖某甲铁管一根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赖某甲的基本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民警接警后即赶往现场进行勘查,对涉案铁管、撬棍以及赖某乙左手的伤情进行了拍摄取证,其中涉案铁管有明显敲击痕迹的情况。9.公(清)检(医)字(2014)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赖某乙的伤情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情况。10.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与赖某乙毗邻建房,二人关于房前相连空坪的权属存在纠纷。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赖某乙有用撬棍撬其在空坪上建的绿化带的情况。关于被告人赖某甲辩称,其与证人马某甲、赖某丙曾有过矛盾,二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其没有伤害过被害人赖某乙,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赖某乙关于自己是被赖某甲持铁管敲伤左手拇指和食指的陈述,与证人马某甲、证人赖某丙的证言相吻合,且与侦查机关于案发后第一时间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以及伤情鉴定结论相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赖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乙提请的民事赔偿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以下认定: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赖某乙身份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赖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在清流县医院治疗,同日转往三明市梅列区医院住院治疗7日,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6张,证实赖某乙受伤后已花费医疗费14,854.69元,本院予以确认。4.伤情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赖某乙支付伤情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定第149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赖某乙左手拇指和食指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人赖某乙主张的误工费9,825.27元的问题。因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人从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1天,误工费为91天×(32,391元/年÷365天)=8,075.56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护理费755.79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因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也按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人住院7天,护理费为7天×(32,391元/年÷365天)=621.2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782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人的住所地,本院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人的伤情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331.5元的问题。虽原告人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符合,但考虑确有此项费用,支持24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营养费350元的问题。虽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人的治疗和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456.41元的问题。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据此,原告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14,854.6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075.56元、护理费621.2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86,474.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乙医疗费14,854.6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075.56元、护理费621.2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86,474.25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洪标审判员 马 敏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祯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