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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南安市阳光公寓411房,先后三次容留熊历、刘某乙(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北站货场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在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卓某、吕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检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