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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长英与李春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英,李春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926号原告何长英,女,1949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全明(原告之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建民(原告之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被告李春利,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英杰,女,1975年8月4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长英诉被告李春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英及委托代理人隋建民、隋全明,被告李春利之委托代理人米英杰、被告安盛财保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英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春利驾驶车牌号为京×××的重型货车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长哨营红灯处将我撞伤后逃跑。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春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经怀柔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踝部软组织损伤等,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1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器械费190元、交通费535元、误工费9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利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我在被告安盛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财保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凭票计算;护理期认可两个月零三周,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认可,但原告已超过60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同意1天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不超过200元;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医疗器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1时10分,被告李春利驾驶的重型货车(车牌号:京×××)与原告何长英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长哨营红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长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春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三趾中节趾骨骨折,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垫付医疗费7936.78元,原告花费医疗费2074.35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1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器械费190元、交通费535元、误工费9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坚持答辩意见。另查明:被告李春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春利驾驶车辆与原告何长英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本案原告何长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春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春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长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财保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何长英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予以计算,数额为2074.35元,垫付的医疗费用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1天,酌情按照每日50元之标准计算,数额为550元;3、护理费,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实际情况,酌定121日,按照每天100元之标准计算,数额共计为121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相当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器械费双拐150元、坐便椅40元,确系恢复伤情所需,且价格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实际情况,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55.41元计算为宜,酌定121日,即6704.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长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三角五分;给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器械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六角一分;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一十八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何长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春利负担二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睿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