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某、胡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洪士,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胡某某及辩护人张洪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到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鑫阳光汽车租赁行(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七层楼交通岗)租赁黑色奥迪A6(京F638**)轿车一台,租金为每日300元,被告人赵某付了3000元押金,租期为10天,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某(未到案)。2014年5月29日,鞍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根据该车定位系统在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找到该车,经查,该车系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从王某甲(未到案)处购得,并准备卖掉赚取差价。涉案车辆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57262.96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到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鑫阳光汽车租赁行(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七层楼交通岗)租赁黑色奥迪A6(京F638**)轿车一台,租金为每日300元,被告人赵某付了3000元押金,租期为10天,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2014年5月29日,鞍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根据该车定位系统在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找到该车,经查,该车系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并准备卖掉赚取差价。涉案车辆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57262.96元。上述事实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胡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车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已缴罚金三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马晨月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