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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常熟市渔道海鲜珍舫饭店职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成某,常熟市渔道海鲜珍舫饭店职工。被告人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未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成某伙同何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4月1日13时许,在常熟市闽江东路的渔道海鲜珍舫饭店外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成某、何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被告人孙某还采用拖把打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成某于2015年4月1日接到经由他人电话转告的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通知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成某伙同何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常熟市闽江东路的渔道海鲜珍舫饭店外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成某、何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被告人孙某还采用拖把打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被告人孙某、成某接到饭店负责人电话转告的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通知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被告人孙某、成某的辨认笔某证人陈某甲、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成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成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之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