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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桂宁、冯建忠、肖中原、李旭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桂宁,冯建忠,肖中原,李旭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国瑜,男,系该社石空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维鹏,男,系该社石空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桂宁,女,生于1967年2月1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冯建忠,男,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肖中原,男,生于1954年1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旭程,男,生于1986年12月1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桂宁、冯建忠、肖中原、李旭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子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