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蔡春霞与陈美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霞,陈美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蔡春霞。被告:陈美苏。原告蔡春霞诉被告陈美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霞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美苏向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支行(全称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05‰计算。原告蔡春霞及案外人汤林芝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美苏并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代被告偿还苍南农商银行本息104247.0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偿还代其偿还的债务,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美苏偿还原告已经向苍南农商银行偿还的本息104247.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春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及原告代为被告向苍南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4247.05元的事实。被告陈美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蔡春霞、被告陈美苏和案外人汤林芝共同与苍南农商银行龙港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40046291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美苏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5‰。原告蔡春霞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美苏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蔡春霞于2015年6月16日代为被告陈美苏清偿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247.05元。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04247.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项104247.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4247.05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美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蔡春霞104247.05元及利息损失(以104247.05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元,由陈美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