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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梁某至濉溪县铁佛镇孟楼村张庄,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走红皖烟三条、黄皖烟四条、玉溪烟三包及现金14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05元。2、2015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至铁佛镇孟楼村张庄,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走现金1100元,并吃掉张某乙家饼干、牛奶等物。3、2015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至濉溪县铁佛镇孟楼村张庄,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一箱酸奶被喝掉数瓶。4、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至河南省永城市城关镇董桥村王庄,翻墙进入冉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5、2015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梁某三次至濉溪县铁佛镇张黄庄村王水寨庄,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敲烂窗户进入屋内,吃掉冰箱内存放的肉、蔬菜、八宝粥、酸奶等物。6、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至濉溪县铁佛镇张黄庄村王水寨庄,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用王某丙家物品做饭吃后离开。7、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至濉溪县铁佛镇张黄庄村东马庄,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丁家,用张某丁家的粉条和面条做饭吃后离开。8、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至濉溪县铁佛镇张黄庄村大胡庄,翻墙进入被害人胡某家,用胡某家物品做饭吃后离开。9、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至濉溪县铁佛镇张黄庄村梁土楼庄,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家,用刘某家物品做饭吃,后到二楼卧室休息,第二天将一件男士羽绒服带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冉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胡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马某证言及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