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军、吴加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军,吴加梅,王德山,张德军,吴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93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德军,居民。被执行人吴加梅,居民。被执行人王德山,居民。被执行人张德军,居民。被执行人吴定飞,居民。申请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德军、吴加梅、王德山、张德军、吴定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王德军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919.78元,并承担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104%计算的利息,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德军承担借款本金57719.78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德军承担借款本金55919.78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吴加梅、王德山、张德军、吴定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8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