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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会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尤某甲与尤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尤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尤某甲,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尤某乙,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尤某甲与被告尤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甲诉称:2015年2月18日,我与被告因地界发生纠纷,被告持铁锹将我殴打致伤,在渭源县XX医院治疗8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845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8293元。被告尤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素来关系不睦。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在原告头部打了一铁锹,当日,原告在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外伤、头皮挫裂伤。2、胸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心脏病。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845.63元。2015年3月26日,经定西市XX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作出了给被告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渭源县XX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渭源县公安局XX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缺乏理智,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被告持铁锹打伤原告头部,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引起矛盾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尤某甲医药费6845元、误工费564元(8天×70.5元/天)、护理费564元(8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8天×40元/天)元,共计8293元,由被告赔偿66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强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