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许宝石、XX兵,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5日生一子朱某乙。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仓促结婚,被告系二次婚姻,心理存在影音,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暴力相加,无法正常沟通,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并明确朱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原告面部照片,用以说明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接处警记录,用以说明双方争吵、被告锁门拒原告于外。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被告系二次婚姻,更加珍惜于原告的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存在矛盾,但并无原告所述暴力相加的情形,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5日生一子朱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因琐事导致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又没有能够很好地沟通,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接处警记录,被告认为照片显示原告面部并无伤情,而接处警记录也未反映原告所述事实,实际上,当天是因为吵架原告要外出、被告加以阻拦。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已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但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多加以交流和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