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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项凤莲、来高英等与蔡祖芳、陈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凤莲,来高英,孔敏露,蔡祖芳,陈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项凤莲。原告来高英。原告孔敏露。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祖芳。被告陈玉莲。原告项凤莲、来高英、孔敏露诉被告蔡祖芳、陈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凤莲、来高英、孔敏露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祖芳、陈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凤莲、来高英、孔敏露共同起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向出借人孔泉兴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还。经催讨,被告蔡祖芳于2013年3月18日重新向孔泉兴出具借条一份。孔泉兴已于2015年3月5日病故。上述借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三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祖芳、陈玉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借款出借人孔泉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子项凤莲、母亲来高英、女儿孔敏露。两被告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孔泉兴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各1份,以及三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出借人孔泉兴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被告蔡祖芳于2013年3月18日向孔泉兴重新出具借条,并载明此前借据作废。因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具名所借,被告陈玉莲虽未再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被告蔡祖芳向孔泉兴重新出具借条时,两被告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转化为被告蔡祖芳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仍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出借人孔泉兴已死亡,三原告系孔泉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孔泉兴的债权,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祖芳、陈玉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项凤莲、来高英、孔敏露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蔡祖芳、陈玉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蔡祖芳、陈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