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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宁执裁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建林与刘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林,刘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宁执裁字第436-3号申请执行人唐建林,男,生于1950年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刘永祥,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建林与被执行人刘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案执行标为101100元(包括欠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经执行,被执行人刘永祥履行1770元后,2014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永祥于2014年12月15日前履行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履行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履行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履行30000元,余额于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现被执行人刘永祥已将上述约定款项46770元履行到位(含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前履行的177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