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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2010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2日因吸毒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陶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张某某与其妻子侯某甲有不正当关系,打电话指使侯某乙(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寻找张某某。2014年9月1日,侯某乙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大足区XX镇车站附近等候张某某时告知其接到人后将接的人打了。后侯某乙与三被告人一同在XX镇汽车站接到张某某及其女友后,开车将其带至重庆市大足区XX镇场镇旁一空坝内,侯某乙及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持铁棒、木棒等工具殴打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用脚踢张某某,致张某某左手手臂骨折、左腿大腿骨裂。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均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受人邀约参与此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受人邀约参与此事,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证明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况,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陶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其妻子侯某甲与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联系侯某乙(另案处理)通过陈某甲找寻张某某。当晚侯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以帮忙为由邀约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前往重庆市大足区XX镇。三被告人到达重庆市大足区XX镇找到侯某乙后,侯某乙称次日还需接一个人,三被告人遂与侯某乙、陈某甲金等人一同前往重庆市铜梁区XX酒店入住该酒店房间。2014年9月1日早晨,侯某乙与三被告人及陈某甲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汽车站附近等待张某某时,侯某乙告知三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家人有矛盾,邀约三被告人殴打张某某,三被告人未表示反对。后侯某乙等人接到张某某及其女友陈某乙后,驾车将其带至重庆市大足区XX镇场口附近一空坝内,侯某乙及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分别持铁棒、木棒等工具殴打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用脚踢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左肱骨下段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17日、23日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重案大队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2、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自愿赔偿张某某损失3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2日因吸毒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乙、陶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曾某某、侯某甲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且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接受他人邀约,与他人共同殴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虽系接受他人邀约参与殴打,但在殴打过程中积极参与,持木棒打伤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殴打,且仅用脚踢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拘役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拘役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系从犯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拘役刑,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甜甜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