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廖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4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来到阳朔县阳朔镇碧莲巷“1+1发廊”员工宿舍,从被害人莫某挂在宿舍墙上外衣口袋内盗走其助力车钥匙后,用盗得的钥匙到员工宿舍一楼打开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巧格福喜助力摩托车,随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来到阳朔县阳朔镇碧莲巷60号,发现同事莫某的一辆黑色巧格福喜助力摩托车停放在一楼,遂上楼进入“1+1发廊”员工宿舍,从被害人莫某挂在宿舍墙上外衣口袋内盗走其助力车钥匙后,用盗得的钥匙到员工宿舍一楼发动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巧格福喜助力摩托车,随后将该车盗走并开至来宾市。2015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廖某甲的父亲廖某乙将被盗的助力车从来宾市托运回阳朔县交由公安机关,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莫某,被害人莫某对被告人廖某甲予以谅解。经鉴定,涉案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托运单、谅解书,证人钟某、苏某、廖某乙的陈述、被害人莫某的陈述,朔价鉴(2015)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将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