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军、周京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军,周京华,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汪军,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京华,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高松林,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汪新全,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陈小美,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甲路镇石门村石门里上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9********。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与被告汪军、周京华、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薇、被告汪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明、被告周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鑫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汪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被告汪军于2014年7月16日归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周京华、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汪军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8月1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京华、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汪军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扣除过高利率后进行处理。被告周京华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融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汪军、周京华、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担保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人为此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汪军、周京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京华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汪军举证如下:证据1.银行付款回执三份,拟证明汪军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9月,共计付息50000元;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其中200000元系与担保人周京华的共同借款行为,该200000元系周京华实际使用。原告融鑫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够证明资金的走向,不能证明是否为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被告汪军与担保人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周京华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法院依法认定;证据2是我与汪军之间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汪军提供的证据1、2均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融鑫公司与汪军、周京华、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融鑫公司向汪军发放1000000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周京华、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次日,融鑫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军账户汇入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至2014年9月,汪军已支付利息18583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汪军向融鑫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融鑫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关款项,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融鑫公司要求汪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融鑫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85834元予以扣减。被告周京华、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融鑫公司要求周京华、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85834元予以扣减);二、被告周京华、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90元,由被告汪军、周京华、高松林、汪新全、陈小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