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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启明、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启明,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南宁市良庆区,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307120312,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街2队127号,暂住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彩虹路莫村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九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曾海山,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邕宁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曾信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启明、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启明及其辩护人曾海山和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启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在南宁市邕宁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盗窃山地自行3辆,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韦启明在南宁市邕宁区彩虹南路蓝点网吧门口,以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随后韦启明将该车骑回其与妻子陈某租住的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彩虹��莫村出租屋(以下简称“出租屋”)内存放。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2610元。2.2014年11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韦启明在南宁市邕宁区和美巷寻找盗窃目标,并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和美巷飞龙画室旁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锁定为作案对象,韦启明随即返回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彩虹路其与被告人陈某经营的锁业店拿作案工具钢丝钳,告知陈某其将去盗窃自行车,让陈某开电动车送其到达现场,韦启明遂以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盗取该车后骑回出租屋内存放。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自行车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620元。3.2015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韦启明路过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蒲津公园门前时,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康园牌FKC043型山地自行车锁定为盗窃目标,随即返回其经营的锁业店取作案工具钢丝钳,并��知陈某其将盗车,让陈某开电动车送其到达现场,随后韦启明以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盗取该车后骑回出租屋内存放。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2015年1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韦启明、陈某后,在其出租屋内查获上述被盗的三辆山地自行车。并已将查获的被盗三地自行车发还受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韦启明、陈某及被告人韦启明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朱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韦启明、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5)353号、(2015)354号、(2015)3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指认车辆、作案现场照���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韦启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九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韦启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广西柳城监狱(2011)柳城狱字第987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启明、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启明、陈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启明��出犯意,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启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启明、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韦启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启明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给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受害人也给予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启明是盗窃犯罪的累犯,且是二年内盗窃三次,其情节并非轻微,另外,据查退还给被害人的赃物,并不是被告人主动退还,而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告人只是配合办案机关退赃,被害人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或其他形式的意见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韦启明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至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基本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本案作案工具钢丝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许春桂代理审判员韦希人民陪审员罗远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周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