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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辩护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祖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竹溪县北环路由水坪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船形寨村4组金襄竹物流门前路段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沈某乙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靠边停车,被告人沈某甲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导致车辆倒地侧滑,造成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沈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4.073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沈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甲主观恶性小,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竹溪县北环路由水坪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船形寨村4组金襄竹物流门前路段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沈某乙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靠边停车,被告人沈某甲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导致车辆倒地侧滑,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鉴定,从送检沈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0.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沈某甲对此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26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从送检沈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07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证人沈某乙、龚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及沈某甲驾驶的鄂C×××××号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交乙)字201584号酒精检验意见书及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7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6、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材料;9、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10、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对被告人沈某甲抽血及讯问的视听资料光碟两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祖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