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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素琴与李殿伟、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李殿伟,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张素琴,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翟树良(系原告张素琴丈夫),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殿伟,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高志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中禾,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琴诉被告李殿伟、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树良,被告李殿伟,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中禾、于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琴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李殿伟驾驶蒙BXXX**号轿车沿包头市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素琴相撞,导致原告张素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殿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琴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素琴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9402.67元。被告李殿伟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李殿伟系履行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蒙B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因此要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9402.67元、误工费42636元、护理费35231.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180元,财产损失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殿伟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6时30分,被告李殿伟驾驶蒙BXXX**号轿车沿包头市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素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素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琴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C5压缩骨折;2、左侧肢体外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颈部外伤;5、颈椎间盘突出;6、脊髓型颈椎病;7、头皮血肿及擦伤;8、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9、糖尿病。被告李殿伟在原告张素琴治疗期间赔偿医疗费18000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2年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殿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琴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素琴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XXXX]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素琴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被告李殿伟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鉴定,要求对原告张素琴诊断中的“1、C5压缩骨折;5、颈椎间盘突出;6、脊髓型颈椎病;8、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9、糖尿病”与被告李殿伟驾驶蒙BXXX**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进行鉴定并确定对以上病症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及所需的住院时间。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XXXX]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素琴糖尿病及其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糖尿病治疗费4406.94余元。张素琴实际住院时间为2012年1月4日至??????。实际住院时间不能确定。”2014年4月18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建议另行委托鉴定。原被告对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XXXX]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一致意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作为本案的证据,继续进行鉴定。经本院再次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张素琴诊断中的“1、C5压缩骨折;5、颈椎间盘突出;6、脊髓型颈椎病;8、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9、糖尿病”与被告李殿伟驾驶蒙BXXX**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张素琴住院的合理治疗时间、是否存在挂床及天数进行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XXXX]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素琴C5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间盘突出术后,脊髓型颈椎病,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应激性血糖升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5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本所出具的2014年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素琴C5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间盘突出术后,脊髓型颈椎病,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应激性血糖升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津实[XXXX]法临回字第XXX号函将此案予以退回。蒙BX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殿伟系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未经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驾驶蒙BXXX**号轿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蒙B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8日24时止。原告张素琴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李殿伟、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素琴的伤情、诊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李殿伟、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2份不认可。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XXXX]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凭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素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李殿伟、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包头市世星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素琴护理费支出的情况。被告李殿伟、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认可。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素琴的年工资收入是35625元。被告李殿伟、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认可。6、新邦德富士达电动车经销部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素琴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李殿伟、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XXXX]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实[XXXX]法临回字第XXX号函。原告张素琴认可,被告李殿伟、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认可。被告李殿伟要求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许可,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姚某某出庭称鉴定根据病历和诊断进行,是公平合理的。应激性血糖升高不能叫糖尿病,退行性病变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做鉴定。原告张素琴认可,被告李殿伟、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殿伟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素琴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李殿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清单1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69402.67元。原告张素琴关于误工费举证不足,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2月25日止计算,认定误工费42420.02元。原告张素琴住院治疗174天,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注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以2人护理认定护理费35231.90元。原告张素琴按照住院174天,每天4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6960元。原告张素琴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张素琴因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830元,认定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830元。原告张素琴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举证不能,三被告均认可300元,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张素琴请求财产损失500元,酌情支持300元。蒙B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殿伟进行赔偿。被告李殿伟未经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驾驶蒙B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辆监管不力,存在疏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殿伟已赔偿原告张素琴的医疗费1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素琴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素琴误工费42420.0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素琴护理费35231.9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素琴残疾赔偿金26048.0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素琴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素琴财产损失300元;八、被告李殿伟赔偿原告张素琴医疗费59402.67元;九、被告李殿伟赔偿原告张素琴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十、被告李殿伟赔偿原告张素琴营养费6960元;十一、被告李殿伟赔偿原告张素琴残疾赔偿金75939.92元;十二、被告李殿伟赔偿原告张素琴鉴定费1400元;十三、被告李殿伟赔偿原告张素琴鉴定检查费830元;十四、驳回原告张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五、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七项共计120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八项至第十三项共计151492.59元,核减已赔偿的医疗费18000元,剩余133492.59元,被告李殿伟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殿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原告张素琴已预交),原告张素琴负担300元,被告李殿伟负担5110元。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新栋审 判 员  苏峻岭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