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钱春伟、凌群娴与无锡市悦凯礼宾花有限公司、无锡千禧庆典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春伟,凌群娴,无锡市悦凯礼宾花有限公司,无锡千禧庆典用品有限公司,管宗南,管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00018号异议人钱春伟。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苗,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凌群娴。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悦凯礼宾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孟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管宗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千禧庆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孟村。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管宗南。被执行人管晓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凌群娴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悦凯礼宾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迪公司)、无锡千禧庆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管宗南、管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钱春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钱春伟称,法院查封的在悦迪公司内的一座三层办公楼是悦迪公司和管宗南以238万元价格转让给钱春伟,且钱春伟已付清了上述款项,现该三层办公楼所有权属钱春伟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三层办公楼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凌群娴称,钱春伟在法院两次陈述前后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悦迪公司、管宗南称,因悦迪公司向银行借贷后未有资金还贷款,向钱建康、钱春伟借钱还贷,同时与钱春伟签订了对在悦迪公司内的一座三层办公楼买卖协议,因该办公楼未办理房产证因此无法过户,将三层办公楼卖给钱春伟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查查明,2009年1月悦迪公司在公司租赁土地上建造涉案三层办公楼一幢,2015年4月9日在执行中查封了上述房屋,现钱春伟提出该办公楼悦迪公司已卖给自己,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是23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38万元,2012年底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之前支付100万元。另查,2014年4月8日钱春伟在本院另一案中陈述:在悦迪公司内的一座三层办公楼是其在悦迪公司转租给他的空地上建造的,并提供2011年12月31日悦迪公司出具并经村委会同意转租土地的申请书和交纳2013年度及2014年度土地租金凭证。2015年4月20日在执行中钱建康、钱春伟向本院陈述:在悦迪公司内的一座三层办公楼是钱春伟的舅舅管宗南建造的,后由管宗南与钱春伟订立了买卖合同,将该房转卖给钱春伟,且房屋款已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收款凭证、执行笔录、城管执法笔录、申请书等在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钱春伟主张涉案房屋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从管宗南、悦迪公司处受让,但其在本院的两次陈述关于房屋的建造情况、所有权情况存在前后矛盾,且申请执行人凌群娴对异议人钱春伟提供的用来证明其从管宗南、悦迪公司受让涉案房屋情况的证据存在异议,因此异议人钱春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春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边剑扬审判员 邹 蓉审判员 金锡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