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6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汪某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苏黎士小镇被害人于某家,窃得IBM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1块(均无法估价)。2.201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汪某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苏黎士小镇被害人董某家,窃得中华香烟2条、黄鹤楼香烟2条,价值共计4400元。3.2010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汪某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苏黎士小镇被害人胡某家,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只、项链1条、索尼相机1只,价值共计9610元。综上,被告人汪某盗窃3次,共窃得价值14010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1块。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董某、胡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乐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