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春生与任海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任海坤,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杨春生,男,194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光,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女儿。被告任海坤,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平安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生诉被告任海坤、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宋士泉、杨小光,被告任海坤,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生诉称:2014年9月23日20时50分,任海坤驾驶吉AY73**号捷达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东升公司),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长春公园处时,将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横过正阳街的杨春生撞倒,杨春生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任海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春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春生经208医院门诊及住院20天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等。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春生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1万元。东升公司将吉AY73**号捷达出租车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任海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春生身体损害、被告东升公司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杨春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任海坤、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春生医疗费43076.05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1.60元、护理费9773.1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4225.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海坤辩称:情况属实,我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被告东升公司辩称:诉讼必要性不大,可以调解。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辩称:一、需要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二、在证实投保情况下,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因为是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应当承担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不计免赔,免赔15%。四、原告诉求不实或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50分,被告任海坤驾驶吉AY73**号捷达出租车,沿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长春公园处时,将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横过正阳街的原告杨春生撞倒,杨春生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任海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春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杨春生被送至208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等。原告支出门诊费2042.70、住院费40829.35元、复查费204元,合计43076.05元。其中,任海坤垫付1700元。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春生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约需1.1万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东升公司为吉AY73**号捷达出租车所有人。2014年5月该车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万元,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944年出生,故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22274.60元(22274.60元/年×10年×10%)。(2)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费应为7085.76元(2361.92元/月×3月×1人)。(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1.60元,提交了救护车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根据住院的事实,予以支持。(4)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5)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43076.05元为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6)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7)鉴定费2900元,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凭,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合计96538.01元(含任海坤垫付的170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的吉AY73**号车已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本案原告杨春生的人身伤害,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561.96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护理费7085.76、交通费201.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44561.96元。吉AY73**号车已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27415.25元。因任海坤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部分4837.99元以及保险不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737.99元,应由任海坤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生44561.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生27415.25元;三、被告任海坤赔偿原告杨春生10737.99元,扣除被告任海坤已先行赔偿的1700元,被告任海坤应再赔偿原告杨春生9037.98元四、被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春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春生负担276元,由被告任海坤、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09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