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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与黄武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黄武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北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熊小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武瑞,男,汉族,住樟树市,1968年4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武瑞(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税款46723元整。被告人于07年1月25日归还欠款27900元,2009年5月3日重新立下还款承诺书,欠款额为18823元的欠据。2011年12月23日还欠款2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因被告答应还款,原告撤回诉讼请求。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欠款及利息,至今未果,原告再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6823元,并承担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止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封板等保安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187552元、27971元,合计46723元。均载明:根据公司货款回笼规定,销售员调货货税款应及时回款公司,若超过三个月未交清,从超期第一天计息;按实欠款总额收取千分之十八月利息;超过六个月,按实欠款总额收取千分之四月利息。在此之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25日、2011年11月23日归还欠款27900元、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23元,此后被告再无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一份、收据两份、欠款凭证两份、货物出库单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武瑞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武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向原告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8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黄武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