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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小平、朱喜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小平,朱喜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燕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锋利,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杨小平(缺席)。被告朱喜堂。本院受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小平、朱喜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利、被告朱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小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利率为12‰,若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小平应承担月利率50%的滞纳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喜堂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无能力清偿为由,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展期三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展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小平清偿了23000元借款,利息清偿止2014年12月30日,下剩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7000元、利息2440.8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226天,利率12‰)、滞纳金1220.4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226天,利率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喜堂辩称,被告杨小平借款和答辩人担保的情况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也无异议,但应由贷款人被告杨小平偿还,答辩人可进行督促。如果被告杨小平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答辩人愿意偿还,但被告杨小平有汽车和房子。被告杨小平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原告出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杨小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朱喜堂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朱喜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杨小平、朱喜堂未提供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小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杨小平借款50000元;借款种类保证贷款;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喜堂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杨小平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展期三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展期届满后,被告杨小平清偿借款23000元,利息清偿止2014年12月30日,下剩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杨小平仍欠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00元、利息2149.2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199天)、滞纳金1074.6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199天),以上共计30223.8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小平、朱喜堂之间签订的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小平提供了借款,被告在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杨小平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小平清偿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由被告朱喜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喜堂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00元、利息2149.20元、滞纳金1074.60元,以上共计30223.80元。二、被告朱喜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被告杨小平、朱喜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