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富、房某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富,房某艳,刘某义,李某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宜亮,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村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某富,农民。被告房某艳,农民。被告刘某义,农民。被告李某珍,农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富、房某艳、刘某义、李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管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富、房某艳、刘某义、李某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富由被告房某艳、刘某义、李某珍担保,在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4月14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9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9924.97元,利息14892.29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24.97元及利息。被告张某富未答辩。被告房某艳未答辩。被告刘某义未答辩。被告李某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富与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苍山联社仲村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365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6916‰。被告房某艳、刘某义、李某珍为张某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苍山联社仲村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365号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4.9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经审查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富、房某艳、刘某义、李某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某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房某艳、刘某义、李某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富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24.97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房某艳、刘某义、李某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张某富、房某艳、刘某义、李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江人民陪审员  孟祥连人民陪审员  时圣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全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