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程泽佑,遵义市道真自治县大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22日在三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但不知啥原因,被告在未告诉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告通过多种渠道打听被告下落,一直没有音讯。现已下落不明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后,双方于2003年1月22日在道真自治县三桥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在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08年12月被告杨某某在未告诉原告王某某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告王某某多方打听被告杨某某的下落,被告仍然音讯全无、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自行抚养婚生女王某甲并独自承担抚养费。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道真自治县三桥镇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真自治县三桥镇夏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步钧、王小四、丁世权、李兴其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便登记结婚相互缺乏婚前了解,致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自2008年12月起至今音讯俱无,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以上,符合该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子女现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证,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小刚人民陪审员 程友模人民陪审员 邓国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