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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彦科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324号原告吴彦科,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郭衍伸(系原告妻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负责人雒继忠,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云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职工。本院受理原告吴彦科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庆城县,且本次事故亦发生在甘肃省庆城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甘肃省庆城县,被告住所地亦位于甘肃省庆城县,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应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张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