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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加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加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448号罪犯郭加伟。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常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郭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94566.7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刑执字第002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0410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1024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郭加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加伟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加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郭加伟悔改表现突出,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罪犯郭加伟因家庭经济困难,民事赔偿294566.78元未能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郭加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加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