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学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马听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任学军,马听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学军。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听方。委托代理人马文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学军、马听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任学军诉称:要求马听方、平安常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54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听方、平安常州公司承担。平安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保险关系没有异议,任学军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任学军的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其出具的居住证明,即使要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任学军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即使判决,也应按照163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马听方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具体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7时30分左右,马听方驾驶苏D×××××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上长虹路时,与任学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相撞,致车损,任学军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第018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听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学军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7月16日至7月21日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为治疗,任学军共花费医疗费4963.79元。2014年9月24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任学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学军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任学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马听方支付任学军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6020.39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任学军遂起诉。原审另查明,苏D×××××轻型封闭货车为马文东所有,该车在平安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听方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责,故法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由马听方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轻型封闭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马听方予以赔偿。诉讼中平安常州公司对任学军的伤残鉴定等级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任学军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当事人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平安常州公司提出异议的依据不足,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任学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任学军主张医疗费1943.4元,另外马听方主张为任学军支付了3020.39元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核定任学军的医疗费总额为4963.79元。2、任学军主张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任学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任学军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任学军主张其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根据证据酌定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6、任学军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法院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综合考量,确认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常州长期生活居住,故确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任学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8、任学军主张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法院核定任学军的损失为95865.79元,应由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95865.7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平安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学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计95865.79元(其中支付任学军92365.4元,支付马听方3500.39元)。2、驳回任学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常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任学军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10级伤残,但其仅提供一份村委证明,无任何工作材料,无法证明其在常州生活超一年或在常州工作满一年,且根据X线报告单可知任学军在复查时左肱骨位置可,故上诉人对任学军的伤残标准、级别均不认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学军、马听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原审采信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任学军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鉴定结论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按照合法程序作出,且鉴定过程中通知上诉人平安常州公司人员到场。平安常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认定任学军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任学军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关村委证明、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经长期在常州地区居住和生活。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平安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顾 佳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