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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尚昆与孔德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昆,孔德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王尚昆,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孔德东,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王尚昆与被告孔德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昆、被告孔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尚昆诉称:其与孔德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日,孔德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以兹证明。后其多次索要欠款,孔德东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孔德东偿还欠款40000元。孔德东在庭审中辩称:借条系其所写属实,但系其在非自愿的情形下所写;其并未实际向王尚昆借款,该欠款系其欠朱后友的赌债,后朱后友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王尚昆;其已经偿还了王尚昆9500元。经审理查明:王尚昆系经营饭店的个体户,孔德东曾系王尚昆饭店的厨师。孔德东曾欠朱后友40000元债务。2014年12月2日,王尚昆为避免朱后友经常到其饭店向孔德东索债影响其饭店的正常经营,故王尚昆与朱后友、孔德东三人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朱后友将其对孔德东享有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尚昆,由孔德东向王尚昆偿还该40000元债务。当日,孔德东原向朱后友出具的欠条被销毁,孔德东另向王尚昆重新出具借据,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孔德东已向王尚昆偿还了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王尚昆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尚昆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朱后友将其对孔德东享有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尚昆后,孔德东向王尚昆重新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对孔德东发生效力,孔德东应当向王尚昆偿还该40000元。扣除孔德东已经偿还的9500元,孔德东还应偿还30500元。孔德东辩称其欠朱后友的该40000元债务系赌债,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本院询问其是否要求通知朱后友到庭参加诉讼时,其也未向本院提出将朱后友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朱后友的相关信息。此外,王尚昆称其在受让该债权时孔德东未曾向其提出过该债务系赌债的事实,故本院对孔德东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孔德东另辩称其系在非自愿的情形下向王尚昆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尚昆欠款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尚昆负担95元,被告孔德东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正卿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